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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为变更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416号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国丽,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为变更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曹国丽,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3日结婚,2000年10月生一男孩刘XX。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XX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生活费100元(随物价上涨可追加),医疗费、教育费以票据为准,按月结算,一人一半。离婚后的几年,孩子的每一笔花费,均在结算时一人一半,这种方法繁琐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确定一个具体的抚养费数额,均无法达成协议,且不让原告探望子女。请求变更抚养费支付方法,变更为每月支付300元。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费为300元,坚持按照原来的协议执行,因为孩子目前身体不好,还在治疗中,所需医疗费不确定。但是,我希望生活费提升。在日常生活中,我带孩子旅游和给孩子投保的费用没让原告掏;不是我不让孩子见原告,而是因为孩子不想见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XX。2003年2月27日经本院(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婚生子刘XX由原告李XX带领抚养,被告刘XX每月负担刘XX的生活费100元,此款由被告刘XX在每月的13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原告李XX至刘XX独立生活时止。刘XX所需医疗、教育等正常费用,原告李XX、被告刘XX各承担一半。”离婚后,原、被告均按约定认真履行。去年,刘XX因病住院治疗一次花费医疗费x余元,目前还没有痊愈,仍在治疗中,需要多少医疗费还不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时(即:本院(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在认真履行。现原告以这种方法计算麻烦为由,请求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支付3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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