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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诉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郑某莺),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莆田市荔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3岁。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初相识,同年4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现在北高呈山小学就学。婚后因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高低床一床、五门衣柜一架、“松下”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无牌)一台、落地电风扇(无牌)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黄某40克(在被告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婚生男孩陈某某之父母,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陈某某的身心健康,其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照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合理、合法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高低床一床、五门衣柜一架、“松下”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无牌)一台、落地电风扇(无牌)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黄某40克归被告郑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男孩陈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因陈某某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底一直在上诉人娘家随上诉人生活,一直由上诉人提供抚养费用,且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其再婚再育条件相对好;2、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未认定并分割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审法院也未认定。故请求:1、婚生男孩陈某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十间依法分割或一次性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3、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上诉人经常不在家居住,且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2、上诉人所称的不动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不应该分割;3、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请求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10间依法分割或一次性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以及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因未在原审时提出并经原审法院审理,且双方就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婚生男孩陈某某应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抚养问题。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方面考虑,判决陈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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