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金元顺冶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北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汉族,研究生,洛阳市人,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金元顺冶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顺公司)诉被告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刘某某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洛阳三明公司向原告金元顺公司借款x元,2005年1月28日,被告洛阳三明公司向原告金元顺公司还款x元。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余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三明公司尚欠原告金元顺公司x元。嗣后,被告三明公司未能归还欠款,2009年8月4日,原告金元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三明公司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洛阳金元顺冶金开发有限公司借款x元。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广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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