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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建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兵八中法民终字第134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兵八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34岁,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石河子市新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四三团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建筑公司六队会计,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出售房屋协议”,原告以陆万贰仟元,将原石河子第二毛纺织厂工业区住宅楼一套,出售给被告,被告在1995年7月份先付叁万柒仟元整,剩余部分到1996年5月底全部付清,到期不付承担银行利息,此协议由第二毛纺厂房管科担保。1995年8月10日被告交现金(略)元,收据号码为(略)号,但此据大写为(略)元,小写为(略)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票证之差错未得到纠正。事后被告于1995年8月19日给原告付(略)元,9月11日付4000元,9月25日为止,被告实付(略)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房款(略)元。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8700元((略)×29个月×102‰=8700元,(略)元从96年6月至98年11月,计29个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并以此作定案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四三团建筑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被上诉人一四三团建筑公司为原石河子第二毛纺织厂建住宅楼(以下简称二毛厂),工程完成工后因二毛厂无力支付工程款,遂将住宅楼一套抵押给一四三团建筑公司。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商达成“出售房屋协议”,其内容为:“一四三工区六队出售工业区住宅楼一套,经双方协商,价格为陆万贰仟元整,购买方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先付叁万柒仟元整,出售方将房产证交二毛厂房管科,由二毛房管科担保,剩余贰万伍仟元到一九九六年五月底付清,超过一九九六年五月底所欠款部分,按银行计划外计息,本协议由二毛房管科担保,此协议经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售方由当时一四三工区张天保,王某海,会计谭某签字;购买方由周某签字,担保人屈光新签字。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一四三团建筑公司会计谭某,出纳刘伟、驾驶员王某前去周某开的餐厅收买房款,周某之妻窦春花将(略)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一四三建筑公司。该公司会计谭某开收据,收据号码为(略)号,大写为(略)元,小写为(略)元,小写为(略)元,出纳刘伟点款。几天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发现收据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双方一直未认真对待此事。事后周某于九五年八月十九日给被上诉人付款(略)元,九月十一日付4000元,九月二十五日付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自被上诉人发现票证差错问题,曾几次要求上诉人换票未果。另查,石河子第二毛纺织厂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宣告破产,一四三团建筑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余款周某亦未给付,经被上诉人要求,二毛破产清算组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为周某办理了房产证,周某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住进该房。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售房屋协议,二毛破产清算组的证明,双方有争议的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房屋,签订了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二毛厂破产,未能按协议为上诉人即时办理房产证,系不可抗力的因素。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房款,是因被上诉人未能即时办理房产证的客观事实,但之后二毛破产清算组为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其理应给付剩余房款及利息。并于票据出现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作为被上诉人一四三团建筑公司会计即出票人,应当使自己开出的票据准确无误,大、小写相一致,出纳理应根据会计开出的票据认真核对金额与票据数额相符。此收据出现错误是因会计、出纳在工作中未尽职尽责,负有过错责任。上诉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自上诉人第一次付款后又连续付款三次,被上诉人在后三次付款出票时,也未纠正第一次票据出现的差错,故被上诉人要求按小写(略)元认定,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据此,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1992)X号文《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的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处理本案不当,因为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为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款(略)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上诉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059.2元((略)元×12个月×7.8‰=2059.2元),自98年6月至99年6月计12个月)。房产证交给上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上诉人预交1290元,被上诉人预交1290元),由上诉人承担58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芳

审判员胡秋石

审判员高飞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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