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职某诉被告任某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338号

原告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高某某,洛阳市西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1978年出生。

原告职某诉被告任某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3月13日依法向被告任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占发主审本案并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委托代理人何耀芳、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某诉称:2009年2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被告其租赁的门面房X-X-X-102一间转让给原告使用,2009年2月底交钥匙,转让费为x元,该转让费包括门面房的装修费用、转让手续费和原告使用门面房后一个月(2009年3月)的租金。2009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将转让费x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当天被告找到房东,让房东同原告签订该房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2月28日被告将店内物品拉走把钥匙交给了原告。3月1日,原告将门面房装修时,涧西区房管局告知该门面房从2008起不能转让、租赁和装修(房东分别在2008年4月、2009年2月向房管局出具了承诺书)。为此,原告和房东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转让该门面房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被告明知该房存在不得转让、转租、装修的情形,却故意隐瞒不予告知,在隐瞒双方真实情况下,诱使原告同对该房的现状并不了解的房东之子邓青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邓青平告诉我们该房不能再出租、转让,协同其母解除了和我们的租赁合同。被告的欺诈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遭受装修损失。被告恶意转让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转让费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职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转让费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转让承租的门面房,收取原告转让费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大华家具沙发材料经营部发票两张;2、2009年3月2日的证明一份。3、2009年2月27日洛阳市西工双赢五交化建材经营部实物出库单一份,计价496元。4、2009年2月27日购货单一份,计价1244元。5、2009年3月1日广宇设计的收据一张,计价380元。证明上述的装修和经营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310元。第三组证据:2008年4月1日被告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同房东签订后又解约的事实。2、证明解除合同是因该房不得转让、转租。即房主于2008年4月21日、2009年2月29日向涧西区房管局做出不得转让、转租、装修该房的承诺。3、证明被告转让该房行为是违法的,致原告承租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1、2009年3月7日涧西区X-X-X-401住户邢丽丽、X-X-X-2-202住户王安珍证明一份;2、2009年3月7日涧西区X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对租赁门面房装修时被该楼住户举报,涧西区房管局出面制止、社区协助拆除装修门头的事实。2、证明转让行为非法,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欺骗原告,使原告无法合法经营。第五组证据:1、中共洛阳市委信访领导小组(2006)X号文件;2、中共洛阳市委信访领导小组(2007)X号文件。证明:原告所诉门面房系非法破窗开店,该楼广大住户多次上访,政府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破窗开店,各职某部门对该楼一楼门面房依法多次进行整顿,并要求不能转让、转租,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所以对该门面房的转让是违法的。

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于2008年4月1日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邓青平(与房屋所有人盛连英系母子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涧西区X号X门面房1间,租赁期为一年,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双方约定“在承租期间,如承租方经营不善,必须经出租方得知同意方可转让。”2008年4月21日,该房屋所有人盛连英作为业主之一向洛阳市涧西区政府签订承诺书,载明:“我们是涧西区X-1一楼的业主,我们同意市、区政府对12-1问题未解决前停止一切装修的要求。现承诺在经营中或转让房屋经营权中不进行任某装修(包括门头)。”2009年2月15日,被告任某与原告职某达成对该房的转让协议,收取原告转让费x元,该转让费包括门面房的装修费、转让手续费和原告使用门面房后一个月(2009年3月)的租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职某转让费叁万叁仟元整(¥:x.00)”。后被告职某与出租方盛连英于当日2009年2月15日对该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双方约定“承租方保持现门面房状况,如需改装须经出租方同意方可进行改装”。2009年2月19日,邓小五作为该房业主之一向洛阳市涧西区政府签订承诺书,载明:“我们是涧西区X-1一楼的业主,我们同意市、区政府对12-1问题未解决前停止一切装修的要求。承诺在经营中不准许转让、转租和任某装修(包括门头)。”2009年3月7日在原告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时受到制止,装修门头被拆除,2009年3月9日原告职某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因X-X-X-X门面房存在争议,房管局已通知该房不能再转让、转租、装修,现双方解除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盛连英退还所收租金及押金x元整(壹万壹仟玖佰元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某退还转让费x元,并赔偿因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将其转租的租赁物明知政府对其有明确禁止性规定,而隐瞒事实将转租的租赁物非法转让给原告职某,并收取其转让费x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使得该协议不能够实现,因此,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五)、(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职某转让费x元。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职某经济损失2300元。

本案诉讼费683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