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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潘某某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因倒卖车票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羁押,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因倒卖车票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羁押,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绪、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铁道大厦附近,以人民币x元的高价向旅客李某倒卖30张2010年7月23日Z55次北京西至兰州硬卧车票,车票原价共计人民币x元,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起赃及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起获火车票的复印件,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铁京公(治)决字[2006]第X号、[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非法倒卖火车票,2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此前均曾因倒卖车票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倒卖车票构成犯罪,本院酌情对2名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火车票被公安机关起获后已二次发售,未造成更恶劣的社会影响。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对2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浩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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