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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林木种子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林木种子站。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林木种子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某,被上诉人卢氏县林木种子站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日,卢氏县林木种子站(甲方)与宁某某(乙方)签订了卢氏县X乡X村林木高产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30亩中华桃园给乙方自主经营;2、乙方不得私自损坏果园及设施,否则按森林法和有关条款赔偿甲方;3、甲方桃园东至堰根15亩苗圃,乙方无偿给予看管;4、承包期为九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5、价格每亩180元,年金5400元;6、甲方给村每年无偿提供300斤-500斤桃,由乙方承担支付给村委;7、付款方法:先付款后经营,每年1月1日付清一年租金,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果园;8、中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并未经卢氏县林木种子站同意擅自把中华寿桃嫁接成其他树种,造成249棵中华寿桃在嫁接过程中死亡至今未补栽。并无故多占原告果园7.7亩土地至今。卢氏县林木种子站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他站与被告2003年6月1日签订的林木高产发展承包合同;2、支付承包费x元;3、多占果园租金5544元;3、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x元。

原审认为,卢氏县林木种子站与宁某某签定的卢氏县X乡X村林木高产开发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宁某某在合同生效后不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擅自把中华寿桃嫁接成其他树种,造成249棵桃树死亡未补栽,又多占7.7亩园地的违约事实。因此卢氏县林木种子站要求解除与宁某某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南苏村林木高产开发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x元、多占原告园地租金5544元(7.7亩,按合同约定一年每亩180元),违约金4800元(按承包费总额x元的20%计算)本院应予支持。造成249棵桃树死亡,应给予酌情赔偿,每棵按50元计算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卢氏县林木种子站与被告宁某某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南苏村林木高产开发承包合同。2、限被告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卢氏县林木种子站承包费x元;桃树死亡赔偿费x元;多占果园土地租金5544元,支付违约金4800元。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宣判后,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桃园承包时并未把桃园土地丈量,而只是说大约30亩,并给我指定了四至边界,而这7亩均在当时指定的边界之内。现在让我补交租金5544元,我无法服判。2、当时,我接桃园时桃树大多死亡,我从山西引进新品种在未死的桃树上嫁接,嫁接后有少部分未能成活,现让我赔偿桃树死亡费x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3、我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景石头交纳承包费,证据充分,如果连续四五年不交承包费,我如何能经营下去。4、我承包经营后按合同要求未有任何违约,故判我支付4800元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卢氏县林木种子站答辩称:1、交果园的亩数是30亩,并不是大约30亩。2、当时交的桃园是完整的,并非象上诉人所说是大多死亡。上诉人嫁接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桃树损坏有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陈述其已将承包费交给景石头无任何书面证据,景石头对此也予以否认。4、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及私自嫁接果树系违约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氏县林木种子站与宁某某签定的卢氏县X乡X村林木高产开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承包费x元,宁某某上诉称已经交给卢氏县林木种子站站长景石头,但景石头对此予以否认,宁某某不能提供其已经交纳了承包费的直接证据,其陈述已经交纳承包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承包果园的亩数是30亩,宁某某多占土地7.7亩并将其栽成其他果树事实客观存在,对多占土地的租金5544元也应当支付。宁某某把中华寿桃嫁接成其他树种,造成桃树死亡没有补栽,对该损失应当赔偿。综上,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在2009年5月11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他事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处理1410元,由上诉人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杨凯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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