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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下属的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豫x,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除污费用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2008年3月1日张某某从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装浓硫酸20方送往收货人尚巧莺指定的卸货地洛阳市东亮化工有限公司。在卸酸时,出现了通过对口碰合方式与引流导管对接的卸酸阀门不能关闭的意外情况,导致硫酸溢流泄露大面积污染厂区,虽经洛阳市东亮化工有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救及除污,仍然造成了5万元的损失。之后,洛阳市东亮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扣减张某某x元赔偿损失。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报案,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洛阳公司出险代勘了现场。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该次事故及损失数额无异议,因双方对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产生纠纷。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东风罐车所在的运输公司与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某某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须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投保而个人实际支付保险费,运输公司认可保险利益由张某某享有,同意由张某某直接解决保险纠纷,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张某某因此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符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张某某的车辆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处理事故理赔事宜。张某某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证明,该次事故是由于车辆容器的附件之一卸酸阀门损坏导致不能关闭引起,结合该车为2008年1月购买、罐体经检验合格、事故发生时车辆投入使用不足两个月的情况,可以排除设备故障和自身老化的原因;该车卸酸阀门与引流导管采用的是对口碰合方式卸酸,不能排除碰撞导致容器附件损坏的原因。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仅免除的是“危险货物设计缺陷、本质缺陷或特性等自身变化”原因造成的损失,并不免除容器或容器附件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而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碰撞、积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应对责任免除范围进行扩大解释,而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进行解释。在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张某某车辆发生硫酸泄漏事故和损失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的规定,张某某起诉主张的货物损失险x元、第三者财产损失险8010元、第三者除污费用9790元,合计x元,均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扣除了对应的事故免赔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据此计算赔偿。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法律费用1万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款共计x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不当。一审是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然而在判决书的第四页却写着组成的合议庭。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在一审举出的“洛阳市东亮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对3.2浓硫酸泄露事故的处理决定”中,公司直接损失由豫x号车主张某某全额赔偿五万元,从其应结算的硫酸款和垫付的运费中予以扣除。从该决定不难看出,该车硫酸的收货人是洛阳市东亮化工有限公司,因为只有该公司是收货人,才有可能扣除运费和货款。一审判决认为收货人为尚巧莺没有依据。同时,在该处理意见中明确记载“由于卸酸球阀不能关闭,导致大量硫酸泄露”、“鉴于此次事故系拉酸车辆自备设施故障所致”。由此可知,事故不是一审认定的“对口碰合方式与引流导管对接的卸酸球阀不能关闭的意外情况”。一审认为“不能排除碰撞导致容器附件的原因”是错误的。从以上事实完全可以看出,阀门损坏根本不是碰撞造成的。一审认为“该车为2008年1月购买,罐体经检验合格,事故发生时车辆投入使用不足两个月,可以排除设备故障和自身老化的原因。”该认定完全是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该车的被保险人是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而不是张某某,张某某没有保险合同的请求权。上诉人只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没有与张某某签订任何保险合同。一审认定“该车保险费是张某某直接支付保险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依据。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只收取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而不可能收取被保险人以外人的合同费。张某某称豫x号东风罐车是挂靠在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不出来该车系挂靠经营,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投保时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某。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道路危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运输是不允许个体经营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是禁止出租出借的,个体挂靠公司进行危险货物运输是一种出租许可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个体从事危货运输风险极大,保险公司是不会给个体经营者办理保险的。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给豫x号货车办理危货运输责任保险时故意未告知该车是挂靠经营,违背《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确定,该公司对豫x号货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一审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文书笔误并不表示一审实际审判程序不当。二、一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过程已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查明,能够确认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1、洛阳东亮化工公司证实该公司是该批硫酸的周转仓储单位,收货人为该公司客户尚巧鸾,硫酸泄漏事故给第三方洛阳东亮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范围;2、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罐车卸酸球阀打开后不能正常关闭,导致需转池另卸的硫酸溢流。而需要关闭卸酸球阀的状况只能是在罐车卸酸口与引流管经过碰合连接、卸酸球阀已经打开并开始正常卸酸,阶段性或完全卸货完成需要断开时,才能发现卸酸阀门出现问题,不存在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推测的在卸酸前罐车球阀已经损坏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球阀就不能打开也就不会发生溢流泄露事故;3、罐车罐体经检验合格,事故发生时仅仅投入使用不足两个月,因对接而损坏的阀门只是罐车四个卸酸阀门其中的一个,并非四个阀门全部或多个出现问题,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猜测的设备老化、质量不过关的说法不符合常情也无从证实。在上述事实情况下发生的危货泄露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容器损坏”导致承运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明显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确定的“危险货物(指货物本身而非容器)设计错误、本质缺陷、自身变化等”除外情况。因此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理由,不应违约拒绝理赔。三、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关于张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合同请求权的认识,和保险公司对挂靠车辆不予承保的托辞,张某某车辆从事危货运输经营违法以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张某某自购车辆挂靠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明确认可实际车主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保费支付人和保险受益人,并同意由车主直接主张保险权益,故张某某具备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无需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诉讼;2、关于挂靠经营问题。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车辆以挂靠经营的方式参与营运,并且认可和保护合法建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与运输公司建立保险服务关系多年,完全详知运输公司全部近千台车辆均是挂靠经营的情况,另外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还与运输公司一同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每年都参与多起有挂靠车主参与的事故赔偿诉讼,从未以挂靠车辆参保不予理赔为由提出过法律抗辩或拒保拒赔;3、关于车辆经营的合法性问题。车辆是经过运管部门合法审批从事危货运输经营活动的,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以未如实告知和违规经营为由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质疑不能成立。张某某因该起事故蒙受了经济损失却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顾基本事实随意解释保险条款、否认保险合同效力,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关于事故及其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即合同效力问题,二是硫酸泄露原因及实际收货人,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与上诉状和答辩状相同。

本院认为,豫x号东风罐车是张某某购买后挂靠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从事经营的。对该车的经营状况,实际所有人车主张某某和名义所有人运输公司,都既承担着事实和法律上的责任,又享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权益,名义投保人运输公司和实际投保人张某某,对保险标的汽车都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以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否认张某某对该车责任和权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阀门损坏、实际收货人问题。张某某陈述卸酸时碰合造成硫酸泄露,尚巧鸾是实际收货人。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予以否认。保险公司的现场勘验,应当记录硫酸泄露的原因、现场人员情况,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否认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相关陈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王永建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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