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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1日经该局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被逮捕。现押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1日经该局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1日经该局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现暂住(略)。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3日经该局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大酒店旁边巷子内一楼门面开一家旅店,并容留马某某、刘某小姐(另案处理)等妇女在该店内卖淫,同时邀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洪某某等人以“色情敲诈”的方式在该店内对怀化火车站过往旅客进行敲诈勒索。其中,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处理被敲诈旅客报案后与公安机关的关系;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收钱及给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发放工资;由被告人罗某甲负责对旅客实施敲诈;由被告人罗某乙、洪某某负责店外望风及跟踪、察看旅客被敲诈后有否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以看光碟为由将过往旅客林某某诱骗至被告人刘某某旅店一房间内,由被告人洪某某、罗某乙在店外望风,被告人罗某甲向林某某提出为其找小姐嫖娼,在遭林某绝后,罗某林某行威胁、恫吓,并以收取看光碟及房间费用为由敲诈林某金3300元,后罗某3300元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林某某被敲诈后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刘某某遂将敲诈所得3300元退还给林某某。

2、2009年4月16日14时许,在怀化火车站以拉客住宿为业的周某某将过往旅客陈某某喊至被告人刘某某的旅店内休息,后该店内刘某小姐以40元的价格与陈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事后,刘某小姐用事先准备的配有妇炎洁的二杯“药水”给陈某洗生殖器,然后由被告人罗某甲对陈某行威胁、恫吓,并以收取保护费、消毒费等费用为由敲诈陈某金3700元。被告人罗某甲得手后又将陈某某银行卡、身份证拿走向陈某索要2000元,并安排被告人罗某乙陪同陈某附近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被告人罗某乙陪同陈某取现金1500元后将钱交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害人陈某某返回旅店向被告人罗某甲要回200元车费,被告人罗某甲将敲诈所得3500元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出店后,由被告人洪某某跟踪陈某怀化火车站售票厅,看陈某否去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09年5月4日11时许,被害人何某某被周某某喊至被告人刘某某的旅店内休息,尔后,被告人罗某甲对何某行威胁、恫吓,并以收取看黄某录像等费用为由敲诈何某金800元,后被告人罗某甲将敲诈所得800元交给被告人彭某某。

4、2009年5月8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周某某喊至被告人刘某某的旅店内休息,由马某某以30元价格与李某生一次性关系,尔后马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配有妇炎洁的二杯“药水”给李某洗生殖器,然后由被告人罗某甲以收取消毒费为由敲诈李某金1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二)贩卖毒品罪

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乙(已判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在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其租住房铁门处从刘某中取得用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骑摩托车送至怀化市中医院急诊科厕所内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收取毒资150元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同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乙用上述同样方法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贩卖给杨某某,收取毒资250元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同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乙用上述同样方法在怀化市中医院急诊科厕所内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4克和收取的毒资200元被依法提取。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洪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罗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乙、洪某某系从犯。在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犯有数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系累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刘某某上诉提出:1、其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容留妇女卖淫其不在场、不知情;2、一审判决对其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

罗某甲、罗某乙分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洪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容留卖淫、敲诈勒索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13日9时许,林某某到怀化汽车西站买票返回住宿招待所路过怀化大酒店旁一个小店子时,有二名男子将林某进店里二楼一个房间看碟,并讲给其找个小姐。因被其拒绝,那男子就向林某看碟费、房间费、保护费,并以“不拿钱,就搜身,再找几个人来打死你”进行恐吓。林某迫给了其中一个男子3300元钱才被放走。林某某随后拨打“110”报警,不久该男子将3300元钱退给了林某某。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4月16日14时许,陈某某搭“的士”到怀化火车站广场准备坐火车去贵州,被一个妇女带到怀化大酒店旁一小店里的房间内讲里面有录像和艳舞表演看,只要5元钱。后店里的老板娘过来给陈某绍了一个“小姐”。陈某某与该“小姐”讲好40元钱的价格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小姐”用二杯消毒液为陈某洗了生殖器后离开。这时进来一名40来岁的男子,拿出一张价目表向陈某要二杯消毒水费(每克80元)共890元钱,并威胁讲“如果你不出钱就不能安全离开怀化”,陈某了想快点离开该处便给了该男子1000元钱,但又被那男子拦住索要出台费、看场费等共计8000元,陈某时总计被该男子敲诈了现金3500元钱,后还到附近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500元钱交给了他们,才被放走。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某某指证上诉人罗某甲就是在怀化大酒店旁的通道内卖淫店敲诈其的人;指证上诉人罗某乙就是陪其到银行取钱的人;指证周某某就是拉其进入怀化大酒店旁通道内卖淫店的拉客女人。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3日或4日,何某某于上午11点多钟从怀化火车站出站后,一个40多岁的妇女称看脱衣舞只要5元钱并将其带到怀化大酒店旁巷子里的一家小旅社里交给一个30多岁的妇女带进了一个小房间看黄某录像。20多分钟后,一个年轻男子进来拿出一张消费单,要何某单,其拿出5元钱,年轻男子见状以何某“吃霸王餐”、不给钱为由打电话喊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一来就对何某某威胁说不交2000元钱不准离开。在何某迫拿出800元钱给该男子后,对方才放了何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何某某指证上诉人罗某甲就是在店内对其实施敲诈的人;指证周某某就是将其带进怀化火车站附近一新超市门口一门面内的拉客女人。

4、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8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从汽车西站经嫩溪垅行至火车站路口时,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妇女称看电影5元钱一张票而将李某到怀化大酒店旁边的巷子里的一个茶厅内的一间房里,这时进来一个30岁左右、身着橙色T恤衫的女子。李某30元钱与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该女子用消毒液为李某洗了生殖器并离开了房间。这时进来一个穿红色短袖衫的男子向李某某要钱,并讲药水每克200元钱,李某迫支付了100元钱。这时进来了警察,并将向李某某要钱的男子、与李某生性关系的女子及带李某茶厅的妇女带到了派出所。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某指证周某某就是带其进入卖淫店的拉客女人,指证上诉人罗某甲就是在卖淫店内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人。

5、有领条在卷,证明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敲诈的钱的有关事实。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及该局治安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因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被敲诈勒索一案,两次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上交财政的有关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4月10多号以来周某某曾帮火车站附近的多家小招待所及彭某板娘(指彭某某)的茶座喊过客,给彭某板娘喊一个客人得5元钱。如果单身旅客想休息(指嫖娼),就将旅客带到刘某板(指刘某某)的茶座去。刘某板的茶座里有一个刘某的女子,不仅在刘某板的茶座卖淫也在其他发廊、招待所卖淫。周某某每次拉客时只要将旅客带到茶座门口交给里面的小姐就行了,下午下班后便直接到彭某板娘手里拿钱。2008年5月8日,周某某坐在怀化大酒店的通道口等客时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于2009年4月1日来到怀化,因开始在火车站一带帮旅店拉旅客未果,便于同年4月10日左右找到彭某某问彭某否可以在其的茶座卖淫。彭某意,并告诉马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价钱由马某客人谈,小费全部归马,但马某客人发生完性关系后要将房间里放的两个玻璃杯内的水倒在客人的生殖器上,说是给客人洗洗。马某某同时还证明周某某和杜某某除帮彭某某的茶座拉客外,还帮其他招待所拉客,她们带来客人后,由马某另外一个“小姐”向客人卖淫并用药水给客人冲洗生殖器。“小姐”离开后,由“罗某”去向客人收药水钱,敲诈所得的钱交给彭某某,即使客人不要药水冲洗,“罗某”也会向客人敲诈。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杜某某在怀化火车站附近的“家强”餐馆洗碗,期间认识了周某某,当时周某做了两天就辞了工。同年4月中旬号的一天周某某找到杜,称她在火车站广场一带喊客,喊到一个住宿客或茶馆客得3元钱,只要把客人带到招待所或茶座就可以,比洗碗收入高。同年5月7日,也试着去喊客的杜某某并没有喊到客人。次日,杜某去看别人如何某客,当天下午3点许,进茶座上厕所的杜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到了派出所。

9、上诉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被告人彭某某、洪某春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2月初产生搞“色情敲诈”的犯意后,在怀化大酒店旁的巷子里花8000元钱从外号“X”在店里卖淫,有时也帮忙放哨,彭某某负责收钱打理店子,其自己则负责处理和公安机关的关系,一旦被公安抓了,就去找关系交罚款。2009年3月中旬一个男的在其店里被敲诈了3300元钱;同年4月16日一男子在其店里被敲诈了5000元钱;同年5月初一个男的在其店里被敲诈了800元钱。这三次事情的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都是刘某某去处理的,敲得的钱都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同时还证明,三次具体实施敲诈的人是罗某甲。

上诉人罗某乙、洪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亦证明了相同的内容,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各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的具体行为等情况与被害人的陈某所证明的内容基本吻合。彭某某还证明,其店子由周某某、杜某某等人在火车站负责拉一些外地人到其店里来,每拉一个客人5元钱;马某某在其店里卖淫之后用药水给客人清洗生殖器,每次只拿她跟客人谈好的费用。事后由罗某甲负责向客人索要药水钱,每克几十元,敲得的钱都交给彭。每天下午4、5点钟后,再由彭某某给罗某甲、罗某乙及洪某某发工资,罗某甲每天100元,罗某乙、洪某某每天50元。每天除开支外其有400-500元的收入。2009年3月中旬,一个客人在其店里被敲诈了3300元钱,同年4月16日一个客人被敲诈了5000元以及同年5月3或4日一个客人被敲诈800元。上诉人罗某乙、洪某某还证明其二人负责放哨和跟踪从店里出来被敲诈的客人,看客人是否报案,如果客人去报案就马某通知刘某某。期间,还曾陪被敲诈的客人去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过几次钱交给彭某某。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并经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场景。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2009年5月8日刘某某、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分别被该局处予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1日、23日该局撤销了对上述五被告人的行政处罚。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二份,证明上诉人罗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上诉人罗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二)贩卖毒品罪

1、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30日,在怀化市火车站广场从事摩托车出租的罗某乙按其“老乡”(即指刘某某)的意思将一小包毒品送到怀化市中医院急诊室的厕所里并交给等候在该处的交易人后得款150元,后罗某乙将钱交给了“老乡”,“老乡”给罗10元钱;同年7月4日下午4时许,该“老乡”又要罗某乙将一小包毒品送到同一地点,并从买毒品的人手中得款250元交给了“老乡”,“老乡”给了罗10元钱;同月5日下午4时许,罗某乙再次接到该“老乡”的电话,称要租其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怀化市中医院急诊室的厕所附近。罗某乙按“老乡”的意思在中医院急诊室找到了买毒品的人并一起到急诊室的厕所里进行了交易,那人给了罗200元钱。二人刚往外走出门口,便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06年6月初,杨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吴老鬼”,并开始向“吴老鬼”购买毒品,送毒品的是另一个人,杨某该男子为“吴弟兄”。期间,杨某某先后于当年6月份的一天及当年的7月4日、5日先后三次在怀化市中医院急诊科厕所内与“吴弟兄”进行了毒品交易。第三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在卷,证明2006年7月5日16时40分,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在怀化市中医院急诊科厕所内抓获了刘某某的同案人罗某乙,当场搜缴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类状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4克,现金200元,手机一台,号码为x,依法予以提取。并有罗某乙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在卷佐证。怀化市公安局怀公(2006)刑技毒鉴字第X号毒品鉴定结论证明,从前述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罗某乙经辨认指证上诉人刘某某就是要罗某忙送毒品的“老乡”。

5、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某某以每个“包子”(约0.1克)80元的价格从其老乡“刘某桥”处购得毒品后,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还以每个“包子”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其中,刘某己亲自卖过一、二次,后来叫罗某乙送过2-3次,刘某某为此每次付给罗某乙10元钱。罗某乙将卖毒品的钱拿回后,刘某与“刘某桥”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恫吓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罗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某乙、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刘某某提出“其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容留妇女卖淫其不在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现已查清的事实不符;刘某某又提出“一审判决对其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某为主指使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原审判决据此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罗某甲、罗某乙上诉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罗某甲系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罗某乙系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及二人均系累犯的情节所作出的判决恰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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