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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马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诉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4月28日向原告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2月23日给被告的厂里送废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过磅单5张、欠条2张(注明吨位及价格),后原告持单据及欠条要求被告结算时,被告总是推拖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2、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不能成立;3、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废铁,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行为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不法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29日过磅单显示金额4511.30元、2008年8月6日过磅单显示金额4290元减去1000元应为3290元、2008年8月24日过磅单显示金额3589元、2008年9月18日过磅单显示金额3569.60元、2008年10月10日过磅单显示金额3544.80元,5张过磅单显示金额共计为x.70元,这5张过磅单上均有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的妻子乔××的签名;

2、2008年12月11日欠条1张显示欠款金额782元、2009年2月23日欠条1张显示欠款金额5248.75元,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合计为6030.75元,这两张欠条上没有欠款人的署名,原告称系乔××出具的。

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废铁,被告欠货款共计x.45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5张过磅单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单据,且过磅单是交接凭证,不是债权债务凭证;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落款不是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也没有公司的印章。

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王××多次给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送废铁,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的员工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的妻子)给王××出具了5张过磅单和2张欠条,过磅单上均有乔××的签名,2张欠条上没有乔××的署名,庭审中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虽对欠条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5张过磅单和2张欠条上的金额共计为x.45元,后王××讨要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给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送废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对货物过磅后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原告持过磅单到被告财务上结算,被告付清货款应将过磅单收回,现原告持有5张过磅单,上面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的妻子乔××签名,证明被告货款未付。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称也系乔××所写,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对欠条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两张欠条予以认定。综上,5张过磅单和两张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x.45元,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45元,并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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