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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邝某某租赁了刘五仁之父(2008年6月去世)位于临武县X镇新市场的门面用于做童装生意,租赁期限至2008年5月1日届满。2008年2月2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邝某某将空门面转让给陈某某,空门面转让费为8600元;二、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6000元;三、甲方甩货(变价处理库存商品)从(2008年2月23日起,15天内)、15天之后在外面甩货五天,之后不得停留,否则算违约;…。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邝某某支付了门面转让费8600元。同时,被告邝某某也进行了甩货。原告陈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接管该门面。2008年5月1日到期后,该门面由房东转租他人。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门面转让费8600元解释是指由于承租人将承租的经营门面转租第三人并在租金之外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转让费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该合同中双方虽未提及门面的租金和租赁期限事项,但从合同的内容可以推定出转让费8600元中包含了20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日的门面租金,因此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被告邝某某承租的门面到期后由出租人转租给了双方当事人另外的第三人,为此可以推定原、被告间的转租合同是无效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8600元门面转让金,被告邝某某应予返还。但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都明知门面是他人的,却还是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因此双方都有过错。被告邝某某因甩货造成损失,原告陈某某应对被告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本院决定由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邝某某2600元为宜。综上,被告邝某某还应返还原告陈某某6000元整。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邝某某承担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陈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门面转让费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邝某某承担100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邝某某没有将门面移交给他,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令邝某某返还门面转让费8600元及赔偿违约金6000元。

邝某某则以门面没有转成是上诉人造成,门面转让费不应返还为由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邝某某转让门面征得房主同意,陈某某因又将门面同时转让他人,房主未同意,故陈某某未接管该门面。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邝某某签订的门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征得出租人同意,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由于陈某某又擅自转让他人,出租人不同意,故陈某某未接管门面,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由陈某某酌情赔偿邝某某2600元损失,邝某某返还门面转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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