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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会同县X乡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害人蒋飞平之妻。

诉讼代理人朱奎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农民,住洪江市X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人梁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奎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因蒋飞平、邓某某一家在会同县X乡X村“楠竹湾”的竹山上砍伐楠竹,被告人梁某乙及其外公梁某戊与蒋飞平、邓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约定等村干部来解决纠纷。当日17时许,梁某乙见蒋飞平、邓某某等人还在搬运楠竹,即尾随蒋飞平至“小山溪”路段,持随身携带的柴刀朝蒋飞平右腿、右肩和右背部各砍一刀后往公路方向逃跑,在路上与邓某某相遇后,又持刀朝邓某某左腿和左肩部各砍一刀,后搭乘梁某壬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蒋飞平因失血性休克致循环衰竭死亡,邓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乙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蒋飞平、邓某某在本村“楠竹湾”的竹山上砍伐楠竹,与梁某乙发生争执,梁某乙用柴刀将蒋飞平砍死、将邓某某砍伤,请求判令梁某乙赔偿其医疗费x.30元、误工费8551.54元、护理费2933.74元、交通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58元。

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一案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某某、黄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蒋飞平、邓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梁某乙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乙家与蒋飞平、邓某某夫妇(两人系再婚)因会同县X乡X村X组“楠竹湾”的山林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经肖家乡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及老团村委会多次处理未果。2009年7月14日7时许,蒋飞平、邓某某及梁某丁(系邓某某之子)到“楠竹湾”的山上砍伐楠竹,被梁某乙的外公梁某戊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约定等村干部来解决纠纷,梁某戊随即返回家中。当日16时许,梁某乙、梁某戊发现蒋飞平一家还在搬运楠竹,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梁某乙给老团村书记梁某山、村长梁某奇打电话,要村干部出面处理,梁某山、梁某奇因在外有事,就要梁某乙告诉蒋飞平等人先不要搬运楠竹,等村干部回来后再行处理。梁某乙、梁某戊便留在现场,等候村干部前来处理纠纷。当日17时许,梁某乙见蒋飞平、邓某某及梁某丁还在搬运楠竹,遂产生伤害蒋飞平、邓某某及作案后逃跑的念头,于是以到洪江市X镇办事为由联系梁某壬骑摩托车到老团村X组附近的公路上等候。尔后,梁某乙、梁某戊随蒋飞平一起上山,边走边劝蒋飞平不要搬运楠竹,蒋飞平不听。梁某乙、蒋飞平两人先行来到“小山溪”路段,梁某乙乘蒋飞平弯腰扛楠竹之机,持随身携带的柴刀朝蒋飞平右腿、右肩和右背部各砍一刀后往公路方向逃跑。在路上与邓某某相遇后,又持柴刀朝邓某某左腿和左肩部各砍一刀。梁某丁见邓某某被砍伤,即上前追赶梁某乙,被梁某乙捡起石头砸伤脸部,梁某乙随即搭乘梁某壬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蒋飞平因失血性休克致循环衰竭死亡,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会同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其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

梁某乙作案后,潜逃至洪江市双溪煤矿,藏匿于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工棚内。2009年7月15日,经陈某某联系,梁某乙租乘康某、周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湘x号吉利牌小车逃至浙江省平湖市松枫小区,藏匿于冯某某的\租房内。2009年7月17日,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蒋飞平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邓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12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邓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365×20=1264.77元、护理费x÷365×20=1264.77元、交通费50×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240元、丧葬费x÷12×6=x元、死亡赔偿金4512.50×20=x元,共计x.8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会同县公安局公(会)尸检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经尸体检验,蒋飞平颈部、胸腹部沾有血迹。右肩部见11×3.5cm裂创,创口哆开,边缘齐,创角锐,创深约3cm,皮下组织、肌肉断裂,其左侧划痕延长11cm,划痕末端见0.8×0.2cm浅表裂创,边缘齐。右肩胛区见15×4.5cm裂创,边缘齐,创角锐,皮下组织、肌肉断裂,右肩胛骨内侧缘见砍痕,其左侧划痕延长16cm,末端见2.5×1.2cm裂创,创腔深约5cm。右小腿后外侧见23×7cm裂创,皮下组织、腓肠肌、比目鱼肌、腓骨长肌、胫骨后肌等后外侧肌群断裂,右胫腓骨骨折,右胫后动脉、腓动脉、大小隐静脉横断。其余部位无异常。死亡原因,死者蒋飞平嘴唇、指甲苍白,左右球睑结膜苍白,右下肢胫后动脉、腓动脉、大小隐静脉等断裂,说明系失血性休克致循环衰竭死亡。损伤形成,死者右肩背部裂创,边缘齐,创角锐,右小腿处裂创,边缘齐,创角锐,肌肉组织、血管横断,符合锐器砍击所形成,例如柴刀砍击可以形成。死亡性质,死者右肩背部、右下肢损伤,自身不能形成,系他人所为,属他杀。结论,蒋飞平系失血性休克致循环衰竭死亡,属他杀。

2、会同县公安局公(会)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经检验,邓某某左肩部见13×0.3cm疤痕,边缘齐,外形较右肩部稍低平,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不能屈伸、上举、外展,被动活动前屈约30°,后伸约5°,外展约25°,左手握力较差。左乆窝后外侧见7×0.4cm疤痕,边缘齐,左膝关节活动较右侧稍受限,被动活动可。根据其损伤部位、程度、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锐器砍击所形成,例如柴刀砍击等可以形成,造成伤者左肩峰、左肱骨头开放性骨折,左肱二头肌双肌腱断裂,左乆窝皮肤裂伤。虽经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约达80%以上,已构成重伤。结论,邓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他人使用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会同县X乡X村X组。中心现场位于老团村X组一处小地名为“小山溪”的地方。到达现场,可见简易公路“杉木溪”路段西侧有一条通往“小山溪”的岔路。岔路北侧约2m处简易公路西侧地面见一双解放鞋,该鞋长22.5cm,鞋面沾有血迹。沿岔路往西行至距简易公路约18m处,该处小路呈东、西走向,南侧为从“小山溪”流下来流至“杉木溪”的小溪,北侧为稻田。该处地面及路边的田埂上见一处115×90cm范围的喷溅与滴落血迹。该血迹西南侧挨放有一根约7m长楠竹,该处血迹西北侧约4m处为老团村梁某友家房屋。沿小路往西行约200m,途经梁某友家、梁某明家门口、小石桥、牛栏、竹林路到达一处小地名为“小山溪”的地方,该处小路呈东西走向,南侧为竹林及一棵桂花树,北侧为小溪与农田。距桂花树约4m处的小路地面见一处1.3×1.1m范围的血泊,血泊四周某多处滴落血迹。血泊南侧73cm处的山坎上见楠竹4根,其中有3根用竹条子捆好,一根单放。单放的楠竹中段上端见一处16×12cm范围的擦拭血迹。血泊西侧62cm处小路边见一把柴刀,柴刀的刀刃部未见血迹。血泊北侧路边的草丛中见沾有血迹的黄某凉拖鞋一双。在从简易公路到达“小山溪”的小路上见多处小范围的滴落血迹。

4、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明,梁某乙家与梁某丁家为一块竹山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乡政府、林管站、村上都到处理过,一直没有处理下来,后来村上就将有争议的这块竹山封了,两家都不能去砍。2009年7月14日,蒋飞平喊起梁某丁、邓某某去剁竹子。上午10点多钟,梁某戊来到竹山上,讲竹子不能动,蒋飞平就讲先把竹子搬到马路上去,等村干部来处理,双方都表示同意。下午4点多钟,梁某戊和梁某乙来到扛竹子的地方,同蒋飞平讲话。下午6点多钟,梁某戊、梁某乙就跟起蒋飞平一起上山,梁某丁是在牛圈边碰到3人的。梁某戊、梁某乙、蒋飞平上山半分钟左右,就听到蒋飞平在喊,梁某丁当时不在意。大概又过了一分钟,梁某丁看到梁某乙拿起刀跑了下来,扬起刀朝邓某某的左腿、左肩各砍了一刀。梁某丁见状,就拿起一根木棒去追梁某乙,被梁某乙捡起一块石头砸中左眼角,梁某乙随后坐梁某壬的摩托车往洪江横岩方向跑了。梁某丁走到“半溪”的田埂路上,发现蒋飞平坐在路边,右小腿肌肉都被砍断了,背上有伤口,地上流了很多血,过了一会蒋飞平就断气了。

5、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明,梁某戊与蒋飞平、邓某某为本村“楠竹湾”的竹山权属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至今没有解决好。2009年7月14日7时许,梁某戊发现蒋飞平、邓某某、梁某丁在山上搬运楠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蒋飞平把该趟楠竹搬到公路边后不再搬运其它楠竹,等村干部来解决纠纷。吃过中饭后,梁某戊发现蒋飞平一家人又在搬运楠竹,就与外孙梁某乙前去制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电话给书记梁某山、村长梁某奇,要求村干部出面解决。因村X村民修路的钱,没有时间,就约定次日处理该纠纷,蒋飞平讲没有时间。当日下午6时许,梁某戊在回家的途中,看见梁某乙路过面前,气冲冲地追着下去。当梁某戊走到牛圈边时,听到粟某己讲又打架了,梁某戊就转身下来,看见邓某某被砍伤在路边的田坎角里,肩和脚都受伤了。梁某戊随后来到纸厂门口,听别人说蒋飞平被梁某乙砍死了。

6、证人粟某己的证言证明,梁某乙与蒋飞平两家在本村“楠竹湾”都有一块竹山,为山界问题双方闹纠纷多年,经多次处理未果。2009年7月14日下午6时许,粟某己看见邓某某、蒋飞平、梁某丁3人在搬运楠竹,邓某某走在最前面,中间是梁某丁,最后是蒋飞平。梁某乙拿起一把线镰刀从梁某丁背后追了上来,到了邓某某的背后,持刀朝邓某某左肩砍了一刀,接着又朝邓某某的左腿砍了一刀,邓某某就倒在地上。梁某丁见状,就去追赶梁某乙,被梁某乙拿石头砸中头部。尔后,梁某丁邀粟某己去看蒋飞平,发现蒋飞平倒在路上,背部被砍了3刀,腿上被砍了一刀,粟某己同梁某丁、梁某庚把蒋飞平抬到马路上,蒋飞平在半路就死了。

7、证人梁某奇(系老团村村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梁某奇到怀化去办事。下午4时许,接到梁某乙的电话,讲蒋飞平到有争议的竹山上剁竹子,梁某奇告诉梁某乙回来处理。过了不久,梁某乙又打电话给梁某奇,讲蒋飞平等人还在扛竹子,梁某奇要梁某乙告诉蒋飞平不要动竹子,等梁某奇回来后再行处理。当日下午6时许,梁某奇接到梁某乙的电话,讲蒋飞平被梁某乙砍了几刀,邓某某也被剁伤了。随后,梁某奇就打电话给乡政府管政法的梁某记报案。梁某乙与蒋飞平两家争起一块竹山,双方一直为此闹起纠纷,村上、乡林管站、乡政府处理过多次,但一直没有处理下来。

8、证人梁某山(系老团村书记)的证言证明,蒋飞平、邓某某与梁某乙家因山林纠纷一直存在矛盾,经乡、村干部处理多次,一直未能解决。2009年7月14日,梁某乙给梁某山打了一个电话。当日中午,梁某乙又给梁某山打了一个电话,要梁某山去处理两家的纠纷,梁某山讲“楠竹不能动,服从处理”,同时要梁某乙给村长打电话。当日下午,梁某山在老团村的“学堂形”碰见梁某乙和梁某壬两人骑摩托车出去,就喊梁某乙下车,梁某乙没有理睬。梁某山随后听梁某庚的妻子讲出大事了,即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蒋飞平已经死亡,据粟某己讲是被梁某乙持刀砍死的。当时邓某某受伤坐在田坎角里,身上流了很多血。梁某山要村长梁某奇赶快报警,同时将邓某某送到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

9、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下午6点多钟,粟某己到喊梁某庚,说“蒋飞平被剁着,还有点气,帮忙去抬一下”。梁某庚、粟某己赶到“半溪”,看到蒋飞平躺在小路上,梁某丁在给蒋飞平做人工呼吸。去的路上还看到邓某某也被剁伤在梁某树屋坎脚的田埂上,邓某某的左腿、左肩各被剁了一刀。到了“半溪”后,梁某庚和粟某己、梁某丁将蒋飞平抬到公路上。当时蒋飞平还有一点微弱的呼吸,抬下来10多米远就没有气了。

10、证人梁某辛的证言证明,梁某乙与蒋飞平、邓某某夫妇为本村的一块竹山存在矛盾,经乡政府、林管站多次处理未果。2009年7月14日下午6至7时许,梁某丁跑到梁某辛家里,讲蒋飞平被梁某乙砍伤了,要梁某辛打电话叫救护车。梁某辛到自家田埂上去看了一下,发现邓某某左肩和左腿各被砍了一刀,地上有血,蒋飞平被人抬到门口,人已经死亡。

11、证人梁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梁某乙先后打了4个电话给梁某壬,要梁某壬到老团村去接梁某乙,送梁某乙去洪江市X镇。下午6时许,梁某乙在梁某中门口搭乘梁某壬的摩托车外出,两人骑车到“学堂形”时碰到梁某山,梁某山喊梁某乙,梁某乙不应,还叫梁某壬开快点。梁某壬问梁某乙为什么不停下来,梁某乙讲把蒋飞平、邓某某两口子砍了两刀。梁某壬就要梁某乙下车,随即骑车去找梁某山,将情况告诉了梁某山。

12、证人梁某癸、陈某某、康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梁某乙作案后,潜逃至洪江市双溪煤矿,藏匿于陈某某的工棚内。2009年7月15日,经陈某某联系,梁某乙租康某、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吉利牌小车逃至浙江省平湖市松枫小区。逃跑途中,梁某乙告诉梁某癸、陈某某、康某、周某某4人自已在老团村因山林纠纷持刀砍死蒋飞平、砍伤邓某某。

13、证人粟某某、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6日,梁某乙租康某、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逃至浙江省平湖市松枫小区,藏匿于冯某某的出租房内。200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粟某某、梁某某的带领下,将梁某乙抓获归案。

1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14日16时许,邓某某、蒋飞平及梁某丁去“井门口”扛竹子,碰到梁某戊及其妻子单衍秀,双方因为竹山权属问题发生争执。邓某某、梁某丁扛竹子返回“桂花树脚”时,看见蒋飞平和梁某乙在讲竹子的事,梁某乙还给梁某壬打电话。邓某某、梁某丁扛第4趟竹子下山时,见蒋飞平、梁某戊、梁某乙三人一起上山去。当邓某某走到梁某辛屋门口的田埂上时,梁某乙跑到邓某某的前面,持刀朝邓某某的左脚、左肩各砍了一刀。梁某丁见状即上前追赶,被梁某乙捡起石头砸伤左脸,梁某乙随即坐梁某壬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走的时候把刀子丢在“王毛则”屋边的马路上。梁某丁和粟某己随后上山去找蒋飞平,发现蒋飞平被砍伤在地。

15、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某戊与邓某某所争议“楠竹湾”的山林权属至今没有确定。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17日,会同县公安局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的协助下,在平湖市松枫小区冯某某的出租房内将梁某乙抓获归案。

1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证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2009年7月23日,经梁某乙指认,公安机关在会同县X乡X村X组梁某中房屋边的公路坎脚草丛中提取到木柄柴刀一把。

18、作案凶器柴刀一把,经梁某乙当庭辨认属实。

1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梁某戊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对梁某乙所持作案凶器进行了指认。

2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会同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邓某某受伤后,在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会同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30元。

21、公安机关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及会同县民政局会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分别证实了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梁某乙亦对2009年7月14日在会同县X乡X村因“楠竹湾”的山林权属问题与蒋飞平、邓某某发生争执,持柴刀将两人砍伤并致蒋飞平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因山林权属问题与被害人蒋飞平、邓某某发生矛盾后,不冷静处理,反而持柴刀伤害蒋飞平、邓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蒋飞平、邓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蒋飞平、邓某某在山林权属未确定之前,私自上山砍伐楠竹,且在纠纷发生后,不听他人劝阻,强行搬运楠竹,致使矛盾扩大,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梁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因被害人蒋飞平、邓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梁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民事赔偿部分,支持两被害人合理损失x.84元的80%,即x.27元。辩护人刘某某、黄某丙辩护提出“被害人蒋飞平、邓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梁某乙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出“误工费8551.54元、护理费2933.74元、交通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子以部分支持;提出“营养费70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被害人伤残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x.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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