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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许某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许某栋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许某栋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谭文彪,湖南泰阳(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许某栋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湖南紫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8被公安机关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成机、谭文彪,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因文化大革命时期其母亲系地主成分在遭到时任(略)大队团支部书记许某栋等人的批斗后自杀身亡,而对许某栋心怀怨恨。2009年11月28日晚7时许,向某某喝酒后回想起其母亲被许某栋批斗一事,决定杀死许某栋为其母亲报仇。向某某从家里取出一把杀猪刀藏匿于身上后前往许某栋家。向某某以买蜂蜜为由,进入许某栋家中,在许某栋的妻子曹某某准备蜂蜜时,向某某用左手搂住许某栋的脖子,右手持杀猪刀朝许某栋的腹部捅刺一刀,许某栋与曹某某见状奋力反抗,将向某某所持的杀猪刀夺下,向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长龙某某闻讯后,带领乡干部前往向某某家将其控制,由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许某栋系他人用单刃类锐器致胃及肠系膜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行凶报复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及许某丙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及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x元,共计x.1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对自己持刀致许某栋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只是想教训一下许某栋,没有杀死许某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但提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请求法庭考虑案发后向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向某某属于老年人犯罪等情节,对向某某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退休干部许某栋均居住于水宽乡X村电冲组。向某某因其系地主成份的母亲于“文革”期间被当时在生产大队担任团支部书记的许某栋等人批斗后上吊自杀,对许某栋一直心存怨恨。

2009年11月28日晚,在家中独自饮酒后的向某某再次想起了母亲自杀之事。晚7时30分左右,在家中吵闹发泄了一顿后的向某某将自己平时经常使用的杀猪刀藏于身上,以找许某栋购买蜂糖为由进到许某。当时许某栋与妻子曹某某、孙女许某丁(12岁)及孙子许某戊(5岁)一起在卧室里刚好看完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新闻节目。在许某曹某某为向某某准备蜂糖时,向某某借从身上掏钱之机右手抽出藏在腰间的杀猪刀迎面朝毫无防备的许某栋的腹部捅了一刀,曹某某见状即上前扯住向某某,帮许某栋一起夺过了向某某用于行凶的杀猪刀,期间,向某某的左手手指也被杀猪刀划伤。之后,向某某转身离开现场返回了自己家中。曹某某则随即外出找人报警、求助。待120急救中心的人员赶到时,许某栋已因胃及肠系膜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当晚8时20分左右,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长龙某某在接到辖区派出所民警的警情通报后组织乡政府工作人员邱某某、李某某等一行人先行赶到了许某栋的家中,在看到许某经死亡并了解到系向某某持刀行凶所为的情况后,龙某某等人随即赶往向某某家,在向某屋后距向某约20米远的路上,碰到了向某某,向某时主动承认了自己行凶杀人的事实,还与乡干部一起返回到向某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向某讯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动机及犯罪经过。

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之妻曹某梅向某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付了现金x元,并将与向某某共有的稻谷、生猪变卖款的一半(2230元)交于电冲村村委会等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及许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1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

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芷)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12张,证明死者头部未见外伤,颈部无索沟及扼痕,腹部正中脐上4cm处见一3.7cm纵行创口,胃部见创伤,肠系膜见一5cm创口,腹腔内见大量血液(约x)及凝血块,面色苍白,说明死者系胃及肠系膜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死者腹部外部创口小,内部创口大,推测致伤物作用于死者体内时有扩创动作(如搅动,上下摆动)。考虑死者腹部3.7cm纵行创口的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上方创角稍钝,下方创角锐利,推测作案工具为宽3.7cm以内的单刃类锐器。结论,死者许某栋系他人用单刃类锐器致胃及肠系膜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

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芷公(刑)[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经被告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辨认确认属实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略)许某栋家堂屋右侧的卧室内;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在该卧室放有电视机、影碟机的木桌桌面上提取到木质刀柄的杀猪刀(单刃)一把。

3、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办案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并经被告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辨认确认系向某某作案所用的杀猪刀(单刃)上的血迹系许某栋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08×1024以上,表明杀猪刀上粘有许某栋的血痕。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7点30分,曹某某同爱人许某栋及孙女许某丁、孙子许某戊正在家看完央视新闻节目,向某某来敲门,讲要买蜂糖(许某栋家养有20多箱蜜蜂)。曹某某起身到堂屋把门打开后,向某某便经堂屋进到了堂屋右边的房间里。当时在火箱上烤火的许某栋起身给向某某递了烟,向某某一边坐在火箱旁的凉床边抽烟一边还讲“你要给我搞点真蜂糖,么掺假”。曹某某则到其儿子屋里找来一个塑料瓶,为向某某在准备蜂糖,向某某当时还问要多少钱,许、曹某人都说不要钱,可向某某仍用手在身上到处摸了一会后,好像在摸钱。但他最后却从腰间摸出来一把长约一尺多杀猪刀,并上前用左手抱起许某栋的脖子,右手拿起杀猪刀朝许某栋的肚子捅了一刀。曹某某见这种情况马上骂向某某:我们和你无冤无仇,为什么要这么做向某某就回答说:许某栋在文化大革命的时候整过我妈,我今天是来报仇某。曹某某便连忙去扳向某某拿刀的手帮着许某栋一起与向某某夺刀,许某孙女和孙子也都上前来帮忙。几个人一直拉扯到房门口才把刀夺了过来,向某某便从堂屋门口跑了。见许某栋不行了,曹某某随即出门喊许某栋的侄子,要他报警和喊救护车,约半个小时后,乡政府的干部来了,后县里的救护车也来了,但医生讲许某栋已经死了。证人许某丁、许某戊的证言均印证了相同的事实。

5、证人许某云(系被害人许某栋的侄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8日晚7点30分左右,在家准备睡觉的许某云听到婶婶曹某某跑到许某吊脚楼下大声喊:小华,快喊医生来,杀死人了。许某云问她发生什么事了,她讲许某栋被向某某用杀猪刀杀伤了。许某云当即用手机(号码:x)拨打了110、120的电话。赶到许某栋家后,许某云看到许某栋捂着肚子躺在屋里的凉床上,许某戊、许某丁都在屋里,书桌上放起一把有三四十公分长的杀猪刀。曹某某当时告诉许某云说是向某某喝了酒来买蜂蜜,她去装蜂蜜时向某某就搂起许某栋的脖子,用刀将他的肚子杀了一刀。大概到了晚上9点多钟人民医院的医生来了,讲许某栋已经死了。

6、证人曹某梅(向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6点多钟,曹某梅与向某某是一起在家吃的晚饭,曹某吃完后就去喂猪去了。到晚7点多钟向某某还一个人在家喝酒,大概喝了两斤38°的白酒,喝醉了。因为向某某平日只要喝醉了酒就要乱来、乱打人,所以当时他在边喝酒边骂曹某梅时,曹某没理会他。之后,向某某又一个人跪在地上磕头,还在自言自语,不晓得讲了些什么,接着又看到他一边从灶屋挡头放着杀猪工具的篮子里拿了一把长杀猪刀,嘴里一边骂“妈拉格××,我今天要做个样子看”。曹某梅见状担心自己控制不了喝了酒的向某某,怕他伤到自己,就只好跑到自家屋边坎下暗处躲起,不敢回家。直到出了事后,乡政府的干部来了,曹某梅才回到家里。曹某梅同时还证明:自己原以为向某某只是在家发酒疯,哪晓得他跑到许某栋家把许某栋杀死了;另外平时听向某某讲过,许某栋年轻的时候是公社的什么官,因向某某家成分不好,许某栋开过向某某母亲的斗争会,还逼她跪碗渣子,后来向某某的妈自杀了,向某某认为是许某栋的行为造成了他母亲的死亡,但都过去几十年了,既没见他去找过的许某栋的麻烦,也没听到他讲过要杀许某栋的话。

7、证人李某(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8日晚8点06分,正在值班的李某接到120转来的电话说水宽乡X村有一个老头被杀,需要出诊急救。李某等人于晚9时许某到现场后,当即就给受伤的老头做了检查,发现老头肚子处有一创口,瞳孔已经扩大,没有脉搏和心跳,遂告知其家属人已经死亡,死因应该是大出血休克死亡。

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8日20时左右,龙某某接到水宽乡分管政法工作的干部邱某某的电话汇报,称辖区岩桥派出所民警电话告知居住在该乡X村电冲组的许某栋被人杀伤,派出所干警要水宽乡乡政府的干部就近先行查看。龙某某当即组织邱某某、李某某等乡干部出发并于约20分钟后赶到了许某,看到了被杀伤的许某栋正躺在其堂屋左边房里的凉床上,已经快没气了。经询问许某栋的爱人,得知许某栋是被向某某用杀猪刀杀伤、行凶的杀猪刀当时还留在现场。在确认许某栋已经死亡后,龙某某等一行人又马上赶往向某某家里,当走到向某某家屋背后距向某约20米的地方时,碰到正在自言自语的向某某,向某时并没讲自首之类的话,但对龙某某等人声称:我晓得你们是来找我的,你们把我铐起,还把手举了起来。在乡干部们将向某某带回到向某家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过程中,满身酒气的向某某还对龙某某等人讲许某栋是他杀的,用刀捅进去后还搅了一下,并讲他没必要跑。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亦佐证了龙某某证明的事实。

9、证人杨天军(水宽乡X村主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钟,乡党委书记电话告知杨天军讲许某栋被向某某杀死了,要杨先过去维持秩序。杨天军立即赶到了许某栋家,当时人民医院的急救车已经来了,医生看了后说许某经死亡。据许某栋的妻子曹某某讲:当天天快黑的时候,向某某喝醉了酒,到家里来买蜂糖,结果用刀把许某栋杀了。

10、证人李某斌(“文革”时期曾担任过电冲生产大队长)的证言,证明在“文革”时期,向某某的母亲被批斗过,许某栋当时也批斗了向某某的母亲,其母亲后来因此事上吊自杀了。向某某对此事一直记恨在心,曾扬言要在自己有生之年杀死许某栋为其母亲报仇。除此之外,许某栋和向某某平时之间没什么矛盾。证人向某炳(“文革”时期曾担任过电冲生产大队民兵营长、大队长)的证言,证明在“文革”时期,许某栋是大队的团支部书记,在一次由许某栋组织的对成份不好的向某某的母亲的批斗后,向某某母亲上吊自杀了。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亲属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人向某某的妻子曹某梅赔偿的现金x元;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向某某的妻子曹某梅已将自己与向某某共有的稻谷、生猪变现款的一半(2230元)提存于村委会等待处理。

12、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的证明、水宽乡X村委会的证明、许某栋的退休证及许某栋、曹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许某栋关系。

13、被告人向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向某某供述:其父亲是地主成份,上世纪50年代就死了。许某栋在大队担任团支部书记时,在队上组织召开过向某的批斗会,在批斗会中许某栋要向某跪在碎瓦片上,为此,向某回家后上吊自杀了。向某某将此事一直记在心里。案发当晚,向某某一个人在家喝了约2斤酒,还和妻子吵了几句,之后,又想起其母被许某栋批斗、跪瓦片渣的事,遂将平时用的杀猪刀藏在身上以要买蜂蜜为由来到许某栋家。进屋时,许某栋坐在其堂屋隔壁屋里的火箱上边,他有一个孙女与他一起在烤火,他老婆也在那屋里。当时向某某给许某栋递了一根烟,许某栋当时讲屋里还有1斤多蜂糖,并要他老婆去找个瓶子来。等许某栋的老婆找好瓶子回到房间时,向某某就边从身上拿出杀猪刀边问许某栋“我妈是怎么死的,你记得吗”,许某栋当时没有回话,向某某遂持杀猪刀直接刺到了许某栋的腹部。之后,向某某连刀也没有拿,就直接返回了自己家里。向某某同时还供述:自己与许某栋并没有别的矛盾,只是吃晚饭喝酒后想起许某栋开其母亲的斗争会,要其母跪瓦片渣,就专心去杀他,自己与他家里其他人并没有仇,当时也没有伤害与他一起坐在火箱里烤火的孙女;其行凶后,回家将身上的钱放到了家里,准备去乡政府投案,刚走出没多久便碰到了来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械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向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与意见。经查,有多年屠宰经验的向某某为报复泄愤而不计后果地持杀猪刀捅刺被害人腹部,致使被害人因胃及肠系膜破裂大出血休克不治而亡的事实其本人有供述,并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本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请求法庭考虑案发后向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向某某属于老年人犯罪等情节对向某某从轻予以处罚”的观点与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行为未能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但向某某的家属除实际在案发后的11月30日向某害方支付了现金x元外,另还变卖财产继续筹集赔偿资金;且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某门赶到案发地协助了解案情、协助维持秩序的乡政府工作人员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某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因此,结合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时的年龄及悔罪表现等因素,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x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及许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其中已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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