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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32号周某某与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罗某某之父。

周某某与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5日20时许,原告罗某某与李启华等在赤足园村X组其姑父家吃完晚饭后,到该组的周某霞家玩。因大门上闩,罗某某等人便用力打门。周某霞开门时,见不认识来人,又都喝醉了酒,便不愿开门。罗某某等人用力将门撞开,周某霞被吓大喊其父亲。周某霞的父亲周某某听到喊声,从屋里出来制止罗某某等人。罗某某与同伴李启华便动手打周某某。周某某拿起一把剖刀警告周某某等人不要打人。周某某等不听,仍动手打人,周某某便朝罗某辉的脸部砍了一刀。罗某某、李启华二人继续对周某某予以殴打,后经村民劝开。罗某某被砍伤后到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又到青腰镇卫生院住院4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6167.50元。罗某某的伤情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8年6月30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08年10月6日,罗某某委托资兴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2月23日,罗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3700.50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324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370.20元,合计x.30元。

原审认为,原告被被告砍伤后,由当地派出所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多次调解。此案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并于X年X月X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脸部被被告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了损害,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判决:(一)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6167.5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4元,由被告承担30%即702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4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

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一而再、再而三遭到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后,才实施的正当防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认人的九级伤残,只是脸上被砍后留下了一道疤痕,而一审判决却以给其劳动能力造成了损害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脸上的一道疤痕不可能造成对劳动能力的损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标的为x.30元,而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为x.54元,显然是判决超越了诉讼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赔偿的总数额为x.30元,其中医疗费3700.50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324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良补助费129.6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370.20元。一审判决除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未作认定外,其余几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情况是:医疗费6167.5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600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几项均超过了诉请数额,一审判决按责任大小对上述认定作了划分。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然首先是由于被上诉人罗某某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但上诉人持刀伤害被上诉人的身体并构成九级伤残,且上诉人的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了对他人的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侵害他人身体构成伤残的,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砍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中称:“被告砍伤原告面部并造成其九级伤残,给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损害,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属表述不准确。上诉人周某某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自己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为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几项赔偿费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该几项费用的数额最高只能认定为:医疗费3700.50元、误工费324元、营养费108、鉴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370.20元。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超出诉请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多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医疗费3700.50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370.20元、鉴定费390元,合计x.7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赔偿4257.81元(x.70×30%),其余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德林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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