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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行初字第4号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人寿保险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安阳市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第三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士旺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第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南士旺村村委会主任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甲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屋前(南面)原是一片空地。2008年9月下旬,第三人王某甲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更没有任何规划和建房手续,擅自在原告房前建盖长18米,高9米的五间二层楼房,对原告的房屋、水泥路及地基造成压陷和裂缝,对采光造成严重影响,致原告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第三人王某甲违法建房,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没有任何规划手续,也违背南士旺村平房的整体规划,被告市执法局对第三人王某甲的违章建筑置之不理,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市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判令被告市执法局赔偿因其不作为而造成原告牛某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8个月,每月1500元;交通费8个月,每月300元;因第三人王某甲的违章建房影响采光,致使储水池结冰,造成2个月吃水困难,每月补偿500元;复印费300元,健康损失费3万元,共计x元。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打印清单1份;2、2008年10月8日举报信1份;3、2008年10月29日举报顺序时间表1份;4、王某甲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1份;5、王某甲所建房屋照片5张;6、《安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上述证据经本院已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

被告市执法局辩称:王某甲的房屋所在地不属我们的管辖范围,也不属强制拆除范围,且该村没有规划审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某甲述称:我的建房有合法手续,建房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请求。第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市X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1份;2、安阳市X村统用三联单据2份;3、村委会工作会议记录。

第三人南士旺村委会述称:村里的宅基地都已经过审批,只是当时有的有地方安排宅基地,有的没地方安排宅基地,现在村委会不主张盖楼,也不反对盖楼,村委会也无权阻止盖楼。第三人南士旺村委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牛某某、第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牛某某和第三人王某甲系南北邻居,牛某某居北,王某甲居南。第三人王某甲2008年9月下旬在原告牛某某房屋南侧开始建房,原告牛某某2008年9月29日通过市执法局举报电话x举报第三人王某甲违规建房(楼),2008年9月30日上午,殷都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南士旺村查看现场,第三人王某甲并未停建,原告牛某某又于2008年10月1日、2日再次向x举报,2008年10月3日殷都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再次到南士旺村现场查看。原告牛某某后又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市执法局书面举报。2008年10月15日原告牛某某到市执法局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市执法局至今仍查无结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执法局庭审中对原告牛某某的举报事实无异议,亦认可至今没有收到殷都分局对该举报问题的任何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河南省安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安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01]X号)、《安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市执法局具有行使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原告牛某某要求市执法局对第三人王某甲违规建房作出处理的举报,市执法局应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执法局辩称其按照安政(1995)X号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原告牛某某所举报的违规建房所在地没有管辖权,证据不足,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市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某某诉请被告市执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对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芳英

审判员:蔺晓芳

代理审判员:李文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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