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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胡某借贷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终字第33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钟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钟某于1997年12月7日向其母原告胡某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1999年12月底归还,1998年的利息付200元,1999年的利息付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至2001年4年的利息共计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理应清偿债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按原约定的每年2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钟某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钱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800元,共计3800元。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宣判后,钟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向母胡某借款3000元系事实,但我现在生活困难,请求能迟缓还款。被上诉人胡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钟某向被上诉人胡某借款系事实,上诉人钟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上诉人钟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胡某要求上诉人钟某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钟某要求迟缓还款,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2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鲁炜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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