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70年5月11日。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3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过过多了解接触,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孟某帆;原告为改善家庭状况,借其姐姐一万元用于租赁出租车,但被告不珍惜现状,与“狐朋狗友”吃喝玩乐,原告一直规劝无济于事;2008年5月份,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原告面对诸多压力及夫妻现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如被告不同意,则由被告之母代养,位于中牟县X街X组附近一套120㎡住房,被告父母出资5万元,原、被告共同积蓄3万元共同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已升值,请求合理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万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中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栏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感情并未出现问题,原告离婚主要是因被告正在服刑的现状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压力所致;被告体谅原告一人在外带孩子生活的艰辛,希望原告亦能多加谅解,在外坚持几年,被告保证会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待出狱后,会尽力补偿原告母子二人,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栏无异议,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0日婚生一子孟某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5月份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现原告以被告被判入狱服刑刑期较长,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二组高组合柜一套,“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小鸭”牌双缸洗衣机、电视柜、茶几各一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左右共同出资x元,被告之父母出资x元在中牟县X镇X组牛春成个人开发的楼房购买五楼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现由原告携其子居住;2007年原、被告因租赁出租车经营及被告因盗窃一事案发后共借用原告之姐曹某莲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对婚后共同购买牛春成个人开发五楼住房一套自愿放弃分割权利,但因购买该房借用其母x元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借用原告之姐曹某莲x元由其本人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被告因盗窃罪于2008年5月份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原告以此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孟某帆原告同意随被告生活,但本院考虑到被告现正在服刑没有实际的抚养能力,故其子可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一套因未办理房产证,现该房权属不明,本案不宜分割,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可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被告自愿负担,系其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依法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孟某帆随原告曹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二组高组合柜一套,“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小鸭”牌双缸洗衣机、电视柜、茶几各一台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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