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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毛xx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焦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某人: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某。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毛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焦xx,被上诉人毛xx及其委托代某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底经人介绍原告毛xx与被告代某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代某x。2006年11月毛xx的户口从其娘家迁入到代某的户口薄中,代某的户口薄上显示户主名字为代某x系其兄,毛xx户口薄登记卡显示系户主代某x的弟媳。2O09年代某以其名义购买位于洛阳市X区房屋一套,付款方式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近年来,双方关系恶化,现已分居,分居后孩子代某x一直跟随被告代某生活。诉讼中,代某明确表示不愿与毛xx共同生活,代某x以书面形式表示其愿随其父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毛xx第一次庭审后,针对开庭时被告举证的户口薄及否认其曾用名为“戴x”而提供的证据,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为新的证据,应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医学会颁发的证书及河南科技大学发的学生证(附有被告本人照片)证实了2000年10月份前被告的曾用名为Xx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xx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997年4月被告用曾用名戴x与原告在原x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亦佐证了其与被告存在着婚姻关系。而被告代某提供的201O年8月1O日xx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不能排除掉其曾以戴x名字与原告在原x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的情况,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1997年4月28日被告以其曾用名戴x与原告在xx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办证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办理结婚证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但原告起诉离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婚姻关系。被告代某辩称双方存在的是同居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同意,予以准许。自双方分居后,孩子代某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且诉讼中代某x也书面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代某x由被告抚养为宜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代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洛阳市X区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被告未提供购房合同等,房屋的价值无法查明,可另案分割。原告诉称导致离婚被告存在过错,要求损害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xx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婚生女代某x由被告代某抚养,原告毛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代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名字是“毛x”,该名字既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完全不符,也不是被上诉人法定的曾用名,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毛x”是被上诉人的曾用名,并以此作出判决显然没有事实根据。2、无论是上诉人的身份证还是户口本均没有曾用名“X”就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确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如果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将不能成立,也就根本谈不上婚姻关系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作出判决明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2、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即户口薄、代某x基本信息表、河南省医学会证明、xx大学学生证,上述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在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直接导致错判误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毛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1、答辩人的名字本来就叫毛x,只是在结婚后办理身份证时,“x”字左旁“火”被办证人员疏忽漏掉,从而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毛xx”。2、上诉人在结婚登记、上学期间直至毕业,适用的名字是“戴x”,上诉人原有的学生证、结婚证及其他证书上对此均有记载。3、xx民政所证明上写的是“代某”而不是“戴x”,一审是在综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单是依此为据。二、双方已经成立有效的婚姻关系,一审案由是正确的,判决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1、本案具有双方婚姻登记的相关事实。(1)上诉人一审时已明确认可,结婚证上的合影照是双方的,而该合影是双方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的。(2)结婚证上盖有多枚婚姻登记及国家民政部的印章,这些印章完全清晰、真实。(3)结婚证上粘有双方的结婚合影,合影照及结婚证上加盖有钢印,记载有双方当时使用的姓名、办证日期等基本情况。(4)结婚后,上诉人用结婚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了答辩人的户口迁移手续。(5)户口本已记载答辩人是上诉人的家庭成员。(6)结婚后已生育一女,现上初中。上述6方面表明双方不仅有结婚之名,也有结婚之实。2、答辩人在一审庭后提交的四份证据是针对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虚假陈述及毁灭证据的反驳。(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撕毁家庭户口薄上记载答辩人的一页,答辩人为此提供了完整的户口薄予以反驳并揭露了上诉人毁灭证据的不法行为。(2)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其从未使用过“戴x”的名字以逃避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结婚前使用的名字正是“戴x”,以此揭露了上诉人的虚假陈述。(3)提供小峰基本信息表,证明代某峰一人两户口不符合规定。代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毛xx认可其曾用名是“毛x”,上诉人代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关“毛x”与“毛xx”不是同一人,原审认定毛xx其曾用名“X”证明了因乡镇机构改革原民政所婚姻档案丢失的事实;本案有关户口薄记载内容亦佐证了代某与毛xx存在婚姻关系。原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代某与毛xx存在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代某称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其与毛xx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王某谦

审判员杨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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