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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李某某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住址:寻甸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白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君,铁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迟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大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人大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迟某某、李某某交回占用单位的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寻甸县X镇X路X号人大职工住宿区值班室系县人大合法财产,被告李某某系县人大常委会聘用的值班人员,一直在该值班室值班,并将前半间用于从事商品经营活动。2008年5月19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将该值班室作价折抵给李某英户作为解决其购买小平房未享受楼梯间历史问题,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人大办公室通知被告李某某到新建值班室上班,但被告迟某某、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现仍然占用该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寻甸县X镇X路X号人大职工住宿区值班室系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享有对该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县人大常委会将该房处理给李某英户,是法律赋予县人大常委会的权利,现被告迟某某、李某某占用该房,已侵犯县人大常委会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迟某某、李某某的答辩理由1,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答辩理由2,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评议;答辩理由3,原告人大办公室代表人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作为原告法律并未禁止,另一理由因人大常委会对转让的房屋负有交付义务,现人大常委会没有履行该义务,应继续履行,故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二被告占用原告人大办公室依法处分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迟某某、李某某将占用房屋返还寻甸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宣判后,迟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作为寻甸县人大常委会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英既然是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只有其具有诉权主张权利;3、上诉人并未非法占用值班室,值班室合同到2009年7月1日终止,上诉人使用值班室有合同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答辩称:1、人大常务委员会不是本案的主体,其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机关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的房屋产权人为李某英,但未办理移交手续,因此其仍享有房屋的权利,财产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诉争的寻甸县X镇X路X号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案外人李某英,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占有的房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李某英,并非被上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称其将诉争房屋转让案外人李某英尚未交付,因此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具有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原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转让案外人李某英,李某英因此对该房屋取得权利,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丧失权利,与诉争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一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李某某二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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