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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诉郭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贾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贾某乙诉被告郭某丁、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丙、委托代理人仵蛟龙,被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乙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郭某丁驾驶被告李某所拥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二七区X村X街调头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郭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某:1、原告贾某乙出生医学证某及贾某丙、王桂身份证;2、郑州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无责任;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某书,证某贾某乙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脊髓损伤;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新康达尔大药房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共19张;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一日用药清单43张;6、郑州市X区华风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某、2011年9-12月工资发放表,贾某丙的工作证;7、王桂与罗海就侯寨乡X街房屋出租签订的房屋协议书;8、机动车行驶证,证某豫x轿车车主为李某;9、交通费发票257张。

被告郭某丁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并且已经支付部分医药费。被告郭某丁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x.83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是其所有,但因郭某丁借用车辆而发生事故,该事故应该由郭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某。

上述双方提供证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2、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3认为原告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是由于原告的要求而转院的意见,但根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某,原告系因病情重且复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上述二份诊断证某内容相互印证,时间连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诊断证某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5提出质证某见认为,原告提供的x元医疗票据是预交的押金票据,不是发票,且除原告预交的费用x元外被告也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每日清单互相印证,证某了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原告尚在医院治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5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6-7质证某见认为原告尚在年幼,不应有护某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9认为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对被告郭某丁提供的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郭某丁借用被告李某所拥有的豫x号轿车,驾驶该车行至在本市X村X街调头时,与原告贾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乙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郭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丁即驾车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因病情重且复杂于次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脊髓损伤。现原告尚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之中。截至2012年2月9日,原告共住院44天(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及被告郭某丁共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病人住院预交款x元(其中由被告郭某丁交纳x元,原告贾某乙交纳x元),原告贾某乙实际已花医疗费x.36元(其中由被告郭某丁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的x元,由原告贾某乙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的x.30元,由被告郭某丁支付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135.83元,由原告贾某乙支付其他医疗费742.23元),护某5409.7元(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44天,为x元/年÷365天/年×44天×2人),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以上合计x.06元。(已由被告郭某丁支付x.83元,剩余x.23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该车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交强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某丁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x号轿车车主,有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驾驶,被告李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其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丁作为实际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贾某乙以被告郭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x.23元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应由郭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23元。

二、被告郭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865元,原告贾某乙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建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米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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