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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负责人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职工。

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明、被告工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得知被告工农信用社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之后得知是被告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因被告的恶意侵权后导致原告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严重不实,原告在中信银行办信用卡时因征信问题至今不能办理。另外,我本打算在世纪华阳购买商品房,首付款已经交了,同样因为个人征信问题,个人贷款无法办理,最终只能放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的方方面面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请求1、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被告恢复原告个人征信系统至正常状态。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在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借据是客观存在的借款事实,后因其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才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错误起诉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农信用社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信用联社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工农信用社向姚某某、张腊军、王鲜果、洛阳捷天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x元,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姚某某,担保人为张腊军、王鲜果、洛阳捷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后被告工农信用社于同年6月18日撤回起诉。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姚某某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有争议,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及分析,检材中“姚”字第四笔画和第七笔画的组合搭配特征;“向”字第三笔画的运笔和收笔特征,“锋”字第二画的收笔特征;“姚某某”三个字的组合搭配关系等特征,均与姚某某字迹样本同一。四、鉴定意见,2006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为姚某某本人所书写。”原告姚某某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3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4月30日经本院重新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姚某某”签名一性的笔迹鉴定意见》载明:“四、分析说明,比较检验中出现的差异点数量多,既表现在笔迹特征的概貌方面,又表现在笔迹特征的细节方面。差异点的总和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系本质性差异。比较检验中出现的符合点数量少,主要表现在单字的写法、个别笔画的运笔形态等方面。符合点应是由于汉字的书写规则、共同教育环境、共同学仿等因素而形成,系非本质性符合。综合评断,检材签名系与样本之间系不同人的笔迹。五、鉴定意见:签约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第5页上“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姚某某本人所书写。”庭审中,被告工农信用社称因该借款已归还,才于2009年6月18日撤回起诉。但未向本院提供还款人姓名。原告姚某某认可在被告处留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本人的真实证件一致。

又查明,原告姚某某提供的其个人信用报告中贷款明细信息中载明:“贷款合同金额逾期91-180天未归还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工农信用社依据2006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现该借款虽然已收回,但被告未向本院讲明归还借款人的姓名。原告姚某某不承认借用及归还了该借款。“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的两次鉴定结果,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对检材和样本中“姚某某”三字仅进行概括性分析,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上述三字进行全面分析,披露了样本与检材中该三字和细节方面的本质性差异和非本质性差异,并对两种差异的客观原因进行了分析说明。因此本院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工农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给原告姚某某征信系统造成了影响。现原告姚某某请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恢复个人征信系统至正常状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酌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向原告姚某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二、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为原告姚某某恢复其个人征信系统至正常状态。

三、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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