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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段。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玉,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洪明,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17时10分,丁某某驾驶豫x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2公里+400米处,发生将原告以及所驾驶车辆撞伤、撞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误工费5393元,护理费3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车辆维修费8955元,车辆管理费损失1440元,衣服、鞋500元,车辆吊拖费2100元,清障费200元,车检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1元,扣除丁某某已给付4000元,下余x.21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丁某某负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没意见,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丁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7时10分,丁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2公里+400米处,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6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到杞县人民医院西关骨科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额部挫裂伤。花去医疗费613.41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胡某某当日随即到杞县人民医院城内外科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2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23日,花去医疗费x.2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住院病历1份以及日费用清单。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2、一个月后复查;3、加强锻炼;4、建议继续治疗(药物);5、根据X线片负重活动(3个月后)。2009年2月23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鉴定,并作出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车辆直接损失价值8955元,胡某某提交鉴定书1份;胡某某请求误工费5393元(以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00日计算)、护理费3893.6元(以住院24日×2人×31.4元/日+院外护理76日×1人×31.4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24日×30元/日计算)、营养费3000元(以30元/日×100日计算)、车辆停运损失x元(以4000元/月×3个月计算)、车辆管理费损失1440元(以480元/月×3个月计算),提交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车辆每月纯收入4000元左右,本人驾驶证复印件1份,2009年2月24日杞县人民医院城内骨科证明1份,证明因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生活护理2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计算方法有异议,辩称城内骨科与城内外科并非同一医疗机构,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胡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衣服和鞋500元、车辆吊拖费2100元、清障费200元、车检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以票据为准;胡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交2009年3月4日杞县人民医院城内骨科证明1份,证明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约7000元。胡某某系驾驶人员,其误工费可以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胡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从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未显示胡某某的病情以及主治医生的签名,故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胡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停运损失按其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240.39元(23日、53.93元/日)、833.75元(23日、36.25元/日)、230元(23日、10元/日)、230元(23日、10元/日)、199.33元(23日、8.67元)。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胡某某,该车挂靠于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每月缴纳工商、税务等费用共计260元(8.67元/日),胡某某为该车驾驶员;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日),200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53.93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丁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请求医疗费8075.61元(已扣除丁某某给付4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8955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2009)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未确定,可待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胡某某请求的车辆管理费损失14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衣服和鞋500元、车辆吊拖费2100元、清障费200元、车检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辩称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几项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8075.61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1240.39元、护理费833.7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x.75元。

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维修费6955元,车辆停运损失199.33元。合计7154.33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13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献和

审判员赵玲玲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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