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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叔叔,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同年11月在兰市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明,现年8岁。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因家庭唢事经常吵打,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限制原告跟乡邻打交道,致使原告跟朋友、亲人不相往来。原告自2008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仍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原告不告知家人长期外出打工,不顾家也不管家,被告怎能限制原告自由,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受了外界的影响。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则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在资兴市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6月26日生育男孩王某明。婚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对原告都比较关心、照顾。但原告自2008年3月3日外出打工后,既不告知家人打工的地方,也不回家,2008年4月4日,原告打电话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过年,2009年春节原告均未回家,从2008年3月3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不愿回家,离婚态度坚决。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从2008年3月始,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既不告知家人打工的地方,也不回家,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且数次提出离婚要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明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负担抚养费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明,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王某明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钟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王某明18周岁。给付方式为:2009年度抚养费12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0年起,每年元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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