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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特公司与聚电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289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先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街X号陈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某,先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银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先特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京聚电机械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吴家山X号-1。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聚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冬,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特公司与被告聚电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某判长,审判员茅P晖主审,审判员郑之平参加合议。于200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银生,被告聚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特公司诉称,原告将自己的产品图片配以文字说明制作成《产品介绍》,享有著作权。2004年6月10-12日,原告在“第四届中国国际铅酸蓄电池博览会”上发现被告散发的蓄电池生产设备《产品介绍》全部抄袭了原告的《产品介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聚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产品介绍》的行为,销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介绍》,在《蓄电池》、《国际电源商情》、《电源技术》等杂志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人民币,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先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先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南京新罗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4年8月16日);

3、先特公司与南京新罗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2000年4月11日)及相应的先特公司《产品介绍》;

4、先特公司2003年10月印制的《产品介绍》;

5、聚电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6、聚电公司的《产品介绍》;

7、聚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等工商登记资料;

8、张宜海、许杰在先特公司的工资单、费用报销单及《辞职报告》;

9、先特公司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10、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

被告聚电公司辨称,原告先特公司的《产品介绍》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产品介绍》与原告《产品介绍》相比,封面设计、产品图片、文字说明并不相同;而且原、被告的《产品介绍》涉及通用产品的用途、特点、技术指标是客观的,不存在抄袭原告《产品介绍》的事实;被告的《产品介绍》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聚电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某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11月11日,原告先特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设备开发、生产、销售等。2000年4月11日,原告先特公司与南京新罗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约定南京新罗兰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先特公司印刷“先特CEMT”《产品介绍》,该《产品介绍》中所使用的图片、图纸、文字介绍均由先特公司提供。2003年10月南京新罗兰广告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先特公司印刷一批“先特CEMT”《产品介绍》。

2004年5月24日,被告聚电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研制、销售等,其股东为陈某乙、许杰、张宜海,其中许杰、张宜海原系原告先特公司职工,2004年3、4月份,两人先后从先特公司辞职。

将原、被告《产品介绍》图片、文字(中英文)、图纸及三者的组合等进行比较,可以发现:

被告聚电公司《产品介绍》中共有47个型号的产品除企业标志、型号表述、个别图片的颜色与原告有区别外,其他相关图片、图纸、文字及三者的组合与原告先特公司《产品介绍》中相关图片、图纸、文字及三者的组合基本相同。例如原告先特公司《产品介绍》中“先特简介”对应被告聚电公司的《产品介绍》中“公司简介”中英文表述相似;原告《产品介绍》1-1中“先特GGM系列多元合金高还铸板机”对应被告《产品介绍》第3页“聚电ZBJ-1系列多元合金高速铸板机”;原告《产品介绍》2-1、2-2中“摩托车型蓄电池半自动装配线”、“先特HP-1自动单孔打孔机”、“先特HVT-1自动高压短路试验机”、“先特IWM-1自动穿壁焊机”对应被告《产品介绍》第4、5页中“摩托车型蓄电池半自动装配线”、“聚电JDK-1自动单孔打孔机”、“聚电JGY-1自动高压短路试验机”、“聚电CHB-1自动穿壁焊机”等。特别是原告先特公司《产品介绍》中“先特简介”英译本中“(略)”、“pure-(略)”等表述,原告称该英文翻译有语法错误,但在被告聚电公司《产品介绍》中“公司简介”英译本中也出现“(略)”、“pure-(略)”的同样错误;原告《产品介绍》2-24“先特AFM-3V-S中密自动定量真空灌酸机”的英文型号为“(略)-3V-S”;被告《产品介绍》第19页“聚电JGS-3V-S中密自动定量真空灌酸机”,按照该页其他产品的编号方式,其英文型号应当为“(略)-3V-S”,但现在其英文型号却为“(略)-3V-S”。原告认为此情况系被告抄袭原告《产品介绍》所致,而被告未能对其英文型号编号方式不同于该页其他产品编号方式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产品介绍》2-2页“先特IWM-1型自动穿壁焊机”产品的英文介绍中“pr-set”一词,原告称该词系杜撰词,而在被告《产品介绍》第5页“聚电CBH-1型自动穿壁焊机”产品的英文介绍中也出现了“pr-set”;原告《产品介绍》2-7页“汽车型蓄电池半自动装配线”产品的英文翻译中缺少一个单词“(略)”,而在被告《产品介绍》第7页“摩托车型蓄电池全自动装配线”产品及第10页“汽车型蓄电池半自动装配线”产品的英文翻译中也缺少单词“(略)”。

2004年8月6日,原告先特公司为其与聚电公司著作权纠纷和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8月13日,先特公司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支付(略)元代理费。

被告称其《产品介绍》总共印制了100余份,已散发完毕,现被告实际无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产品介绍》中的图片、图纸、文字及三者的组合,体现了设计创作人员的独特构思,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原告先特公司提供了其《产品介绍》和《印刷合同》,并能够证明其印制《产品介绍》的时间早于被告聚电公司成立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先特公司对其《产品介绍》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聚电公司制作的《产品介绍》所包含的四十余幅图片、图纸、文字及三者的组合,除用其企业标志取代原告企业标志,型号表述稍作改变外,和原告《产品介绍》基本相同。虽然《产品介绍》中所涉蓄电池等通用产品的技术指标、用途等是客观的,其表达形式有限,但被告《产品介绍》与原告《产品介绍》中图片、图纸、文字及三者的组合多处基本相同,甚至出现与原告相同的杜撰词、漏词、语法错误等,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创作过程或合法来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抄袭了原告《产品介绍》,侵犯了原告对《产品介绍》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产品介绍》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原、被告《产品介绍》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法院考虑原告制作《产品介绍》的实际投入、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基本合理,应予支持。考虑到对原、被告《产品介绍》主要涉及蓄电池产品,故被告应在《蓄电池》杂志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先特公司《产品介绍》著作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产品介绍》;

二、被告聚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蓄电池》杂志上刊登向原告先特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聚电公司承担;

三、被告聚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先特公司经济损失(略)元整;

四、被告聚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先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略)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聚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郑之平

审判员茅昉晖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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