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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党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党某,又名党X,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党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在收钱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始终不还款,也不与我见面。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从起诉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起在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于2010年6月14日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收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今借张总人民币三万元整,特此说明。党某,2010.6.14。”2010年7月被告离职。之后,被告未还款,也不与原告见面。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日至付清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日至付清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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