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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宾,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原资兴矿务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宗,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3日由审判员李某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有权部门对原告承揽的管道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08年12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又对造价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撤回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终止了重新鉴定,并决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宾、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段某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汽管焊接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安装被告车间蒸汽管道。合同约定总价款为包干价x元。原告在合同期内将管道安装好,并将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全部做完;被告在验收后,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工资共x元,余下的工程款则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是私营企业及其股东出资情况等事实;

证据(2)、蒸汽管焊接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蒸汽管焊接安装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该工程范围、施工期限、质量要求和结账方式等事实;

证据(3)、蒸汽管焊接安装工程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焊接了701米管道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4)、放弃保温项目同意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放弃保温项目施工已经被告方同意;

证据(5)、管道预算书一份,拟证明蒸汽管焊接安装的工程量及其整个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

证据(6)、下车费收条一份,拟证明12吨钢管的下车费为300元;

证据(7)、土建工资收条一份,拟证明建管道工程土建项目的工资8000元;

证据(8)、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外为被告完成的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证据(9)、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现场概况和蒸汽管被被告拆除后存放在被告厂房的状况;

证据(10)、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电焊工黄进辉具有电焊焊接、割等相应资质;

证据(1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基鉴字第X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管道安装工程的造价为x元;

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蒸汽管焊接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价款为x元,原告在完成管道工程后,放弃了保温工程。原告放弃的保温工程造价为x元,其已完成的管道工程造价仅为x元,而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及工资共x元,多付给了原告x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欠款问题。另因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蒸汽管焊接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蒸汽管焊接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为13万元,含保温工程及材料等事实;

证据(2)、放弃保温项目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中途放弃了保温项目;

证据(3)、保温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重新请人搞保温工程管道长785.50米,开支x.40元的事实;

证据(4)、蒸汽管验收量尺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只完成701米,少84.50米;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1)、终止鉴定函一份;证据(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据(3)、蒸汽管施工招标书一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预算是原告自己的预算,不是由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的预算,且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据(7)均有异议,认为下车费、土建工资等均应该包括在原告的总造价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确定的费用与证据(6)、证据(7)所证明的下车费、土建工资重复计算了;对原告所举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黄进辉有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加工承揽资质;对原告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书在计算保温工程造价的过程中有错误,没有按最经济的厚度为155毫米来计算保温工程的造价。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放弃保温工程是经过了被告方的同意;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3),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了该预算及以该预算书来进行招标发包工程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证据(7),该两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施工中的部分支出,不能证明该两笔支出不在原、被告合同范围之外;对于原告所举证据(8),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系增加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9),是原告所施工管道被拆除后的现状体现,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仅可作为证明原告施工人员黄进辉有特种作业资质的事实的证据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重新鉴定,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4)是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认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4),因该证据是原、被告在原告完成管道施工,对原告工程量的验收,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3),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是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所作的保温工程项目的预算参考,并不能证实原告未承揽的保温工程的造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发出蒸汽管施工招标书,招标书载明了报名要求、施工位置、材料要求、施工要求、工期要求、结账方式等,其中材料要求:1、全部采用锅炉钢管材料(国标φ133×6mm);2、U型伸缩弯头10个;3、保温材料要求保温石棉、钢丝网、纤维布、油漆珍珠岩、防水材料。2006年11月1日,原告吴某某中标该工程,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蒸汽管焊接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蒸汽管全长约800米左右,原告按照施工招标所规定的内容、要求以x元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蒸汽管的焊接安装工程;材料质量要求:1、全部工程的管道采用锅炉钢国标φ133×6mm厚的无缝钢管;2、接口部分转弯处采用U型伸缩弯头10个、储汽包2个、蒸汽阀门X个、储汽灌2个,φ320×x;3、保温材料要求采用甲级保温石棉、保暖珍珠岩、钢丝网、纤维布、防水材料和防腐油漆等,确保蒸汽达到生产要求的温度。如达不到保温效果,其一切返工责任应由乙方自己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的施工质量要求、结账方式、安全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2007年4月15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将管道焊接完毕并试行通气后,致函被告要求放弃保温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方同意。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方各派代表对原告施工的管道焊接工程进行了丈量,双方共同确定原告焊接了蒸汽管道701米长。在蒸汽管道焊接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原告材料款及员工工资共计x元;经被告管理人员同意,原告在合同范围外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增加工程造价4630元。2007年5月24日,被告方制作了蒸汽管焊接安装验收单,并结算原告已多支工程款;对该验收单,原告未签字认可。此后,因未使用该蒸汽管道,被告方便将原告焊接的蒸汽管予以了拆除。200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被告则认为其已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审理中,就原告完成的管道焊接工程造价,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完成的蒸汽管道焊接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对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为此,本院依法终结了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蒸汽管焊接安装工程,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放弃合同中保温项目工程的施工,是原、被告对合同内容的一致变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蒸汽管的焊接安装施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没有给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合同没有对单独的蒸汽管焊接安装工程进行价款约定,同时对合同总价款内的保温工程材料约定不明确具体,造成原、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在双方因此存在争执的情况下,有权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的合法依据;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虽因有异议而提出了重新鉴定,但随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故原鉴定结论应该可作为认定原告工程造价的合法依据。在原、被告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单独的管道焊接安装工程造价x元;以及没有具体约定保温材料规格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超出合同价的单独保温项目工程造价,均违悖了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其造价为x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材料款及工资共x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x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合同就迟延给付工程款须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资兴市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盛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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