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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罗某、张某某、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l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某,又名小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罗某、张某某、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罗某、张某某、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向南约50米路东的江淮“瑞风”商务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NEC”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09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森林公园21世纪高尔夫球场门口的豫x白色尼桑轿车左后侧车门玻璃砸破,盗走一黑色公文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x元、美金约200美元、飞利浦手机一部、光大银行卡和“CIBC银行”VS现金卡各一张、驾驶证两张(一张国内、一张国外)以及购房合同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3、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将被害人崔x停放在花园路X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河南省科技厅印刷厂院内的深蓝色现代“雅绅特”轿车内一白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杂牌手机一部。该手机于2008年12月份以900元购买。

4、200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将被害人金x停放在郑州市X路“花半里”小区门前一辆深蓝色06款东风本田CRV轿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银行卡5张、现金支票若干、“郑州市中原区xx塑钢加工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一枚、身份证一张、“大显”牌银色直板手机一部。

5、2009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郑州市X街建平中西医诊所斜对面路边蓝色福特蒙迪欧汽车玻璃砸烂,盗走一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1000元、四张银行卡和一些证件。

6、2009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米处路南的深蓝色菲亚特轿车左前门车玻璃砸碎,将车内x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7、2009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400米一建筑工地门口南侧轿车内的9800元现金和身份证、农行卡、中行卡、公交卡各一张及办公室门卡等物品盗走。

8、2008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伙同小涛(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郑州市X街鑫源逸品香山售楼部对面饭店旁边的黑色中华尊驰牌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000余元现金和一些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该电脑于2008年4月份以6300元价格购买,后三人将该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到科技市场。

9、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俞x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的浙x途胜汽车右前门车玻璃砸破,盗走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52元。

10、200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郑州市X路数码公园处银灰色切诺基吉普车玻璃砸碎,盗走黑色佳能85F1.8牌镜头一部、适马牌黑色闪光灯一个、保谷牌镜片两个、佳能相机原装电池一块、黑色摄影包一个。经鉴定,该镜头价值人民币1800元。

11、2008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周某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郑州市电缆厂家属院东院X号楼下的白色羚羊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棕色梦特娇牌男式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和银行卡、加油卡、驾驶证等物品。

12、200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荆某某在郑州市X路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门口,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

13、2009年5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郑州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X路北电动车停车处的黑色“飞鸽”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

14、2009年4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王凯(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门洞内一辆威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4元。

15、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王凯(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郑州市X路X号院车库内一凤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16、200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陈欣(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吕x停放在郑州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东南角新丝源理发店门口一“奥斯”牌女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参与第8起盗窃。

被告人周某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参与第8起盗窃。

被告人罗某未提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异议。

被告人荆某某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向南约50米路东,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陈x停放的江淮“瑞风”商务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NEC”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09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森林公园21世纪高尔夫球场门口,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陈x停放的豫x白色尼桑轿车左后侧车门玻璃砸破,盗走一黑色公文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x元、美金约200美元、飞利浦手机一部、光大银行卡和“CIBC银行”VS现金卡各一张、驾驶证两张(一张国内、一张国外)以及购房合同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3、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花园路X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河南省科技厅印刷厂院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崔x停放的深蓝色现代“雅绅特”轿车内一白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杂牌手机一部。该手机于2008年12月份以900元购买。

4、200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郑州市X路“花半里”小区门前,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金x停放一辆深蓝色06款东风本田CRV轿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银行卡5张、现金支票若干、“郑州市中原区xx塑钢加工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一枚、身份证一张、“大显”牌银色直板手机一部。

5、2009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郑州市X街建平中西医诊所斜对面路边,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王x停放蓝色福特蒙迪欧汽车玻璃砸烂,盗走一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l000元、四张银行卡和一些证件。

6、2009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米处路南,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王x停放的深蓝色菲亚特轿车左前门车玻璃砸碎,将车内x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7、2O09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400米一建筑工地门口南侧,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杨x停放轿车内的9800元现金和身份证、农行卡、中行卡、公交卡各一张及办公室门卡等物品盗走。

8、2008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伙同小涛(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街鑫源逸品香山售楼部对面饭店旁边,小涛提意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未拒绝,小涛将被害人张x停放的黑色中华尊驰牌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000余元现金和一些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三人将该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到科技市场后分赃。该电脑于2008年4月份以6300元价格购买。

9、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俞x停放的浙x途胜汽车右前门车玻璃砸破,盗走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52元。

10、200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数码公园处,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x停放的银灰色切诺基吉普车玻璃砸碎,盗走黑色佳能85F1.8牌镜头一部、适马牌黑色闪光灯一个、保谷牌镜片两个、佳能相机原装电池一块、黑色摄影包一个。经鉴定,该镜头价值人民币1800元。

11、2008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周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郑州市电缆厂家属院东院X号楼下,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李x停放的白色羚羊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棕色梦特娇牌男式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和银行卡、加油卡、驾驶证等物品。

12、200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荆某某在郑州市X路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门口,由被告人荆某某望风,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王x停放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

13、2009年5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在郑州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X路北将被害人陈x停放电动车停车处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

14、2009年4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王凯(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门洞内,由被告人罗某望风,王凯将被害人张x停放的一辆威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4元。

15、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王凯(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X号院车库内,由被告人罗某望风,王凯将被害人张x停放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16、200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陈欣(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东南角新丝源理发店门口,由陈欣望风,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吕x停放的一辆“奥斯”牌女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发票、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陈x、陈x、崔x、金x、王x、王x、杨x、张x、俞x、张x、李x、王x、陈x、张x、张x、吕x陈述、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失窃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系成年人。

4、到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5、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证明赃物价值。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罗某、荆某某有前科。

7、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罗某、张某某、荆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凯、陈欣、陶国富的供述,承认盗窃、收购、销售赃物的事实。

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的异议不成立。以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罗某、张某某、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盗窃特别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张某某、荆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均供述其参与了第8起盗窃,且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无证据证明,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人均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某在第1起至第8起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在第8起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在第11起、第14起、第15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第9起、第10起犯罪中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荆某某在第12起犯罪中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罗某、荆某某有前科。被告人罗某、张某某、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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