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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原审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某安某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回避申请,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又名安某林,男。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审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毫明,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原审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某某2009年4月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暨阳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x元。山城区法院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暨阳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9日签订鹤煤集团矿井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引起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2007年7月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2007年3月23日,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鹤煤集团矿井水项目输水管道工程八矿至六矿、五矿标段。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完成该项目八矿水厂X号、X号、X号水池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07年4月至11月,施工期间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从安某某处购买钢材,陆续付款后尚欠x.08元,经退回直径25钢筋4.158吨,直径20钢筋1.112吨,合款x.5元后,仍欠x.58元未付。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变更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厦公司购买安某某钢材并支付部分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某某与金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安某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金厦公司理应依约给付货款,金厦公司违反约定,拒不支付钢材款,是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故安某某要求金厦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安某某2008年7月31日第一次起诉时计算。安某某要求暨阳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厦公司所欠货款经计算为x.58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安某某要求赔偿损失x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金厦公司支付安某某货款x.58元;二、金厦公司赔偿安某某自2008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安某某对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金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安某某负担194元,金厦公司负担4839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由金厦公司负担。

金厦公司上诉称:1、安某某诉讼请求不明确,我公司与暨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没有任何联营、合作关系,更未共同向安某某购买过钢材,安某某起诉要求我公司与暨阳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2、我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暨阳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2007年7月9日签订了终止施工合同协议,因涉及与暨阳公司的工程交接,我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是2007年8月份,原审判决依据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曹延书的证明,认定我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07年4月至11月是错误的。3、我公司没有向安某某购买过钢材,安某某提供的“购入材料入库单”是暨阳公司的,手写改为我公司的名称,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我公司购买钢材,入库单上签字接收钢材的寿林生、施晓军、龚巧莹非我公司职工,且入库单上没有价格,不能认定我公司欠安某某钢材款。4、安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自认总欠款只有x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x.58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辩称:1、暨阳公司、金厦公司先后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提交的“购入材料入库单”是暨阳公司印刷,手写改为金厦公司,我有理由相信钢材系二公司共同购买,我起诉要求二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并无不当。2、暨阳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时间虽是2007年7月9日,但2007年3月就终止了该工程的施工,金厦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其施工时间是2007年4月至11月,此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3、我方提交的“购入材料入库单”是金厦公司工作人员寿林生、施晓军、龚巧莹填写的,名称改动也是金厦公司一方改动的,金厦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入库单上没有写明钢材价格,不是说没有价格,原审判决依据相应证据确定的钢材价格与市场价格也是一致的。4、我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欠款x元,事实理由部分显示的欠款数额是x元,此x元是笔误,原审时已向法院及金厦公司、暨阳公司作了口头更正,金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暨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份就终止了事实承包关系,经过谈判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金厦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此后,我公司与安某某之间未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安某某起诉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安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厦公司、暨阳公司支付钢材欠款,该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金厦公司认为安某某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安某某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金厦公司欠付安某某钢材款事实清楚,其应向安某某支付钢材欠款。金厦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金厦公司接替暨阳公司承包了鹤煤集团矿井水项目输水管道工程八矿至六矿、五矿标段,对此金厦公司也是认可的。法院调取的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鹤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曹延书的相关证据证明金厦公司2007年4月至11月完成了八矿水厂X号、X号、X号水池工程,寿林生、龚巧莹是金厦公司的采购员,施晓军是金厦公司收尾工程的负责人。安某某提供的“购入材料入库单”上有寿林生、龚巧莹、施晓军的签字,证明金厦公司购买了安某某的钢材。金厦公司上诉称其实际施工时间不是2007年4月至11月,其开工时间是2007年8月。对此事实,金厦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金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厦公司上诉另称安某某提供的“购入材料入库单”上公司名称由暨阳公司改为金厦公司,未经金厦公司盖章确认,入库单上签字接收钢材的寿林生、施晓军、龚巧莹非其公司职工,且入库单上没有价格,不能认定其公司欠安某某钢材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入库单是钢材购买方向安某某出具的凭证,由钢材购买方填写,入库单上公司名称由暨阳公司改为金厦公司也是钢材购买方改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寿林生、龚巧莹是金厦公司采购员,施晓军是金厦公司收尾工程的负责人,金厦公司虽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供其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名单及购进钢材的相关手续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入库单上虽仅写明钢材数量规格,未写明钢材价格,但并不表示无价格,相反却写有“价格财务定、领导定”字样,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确定价格并无不当。因此,金厦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安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判令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x元”,与事实理由部分“仍欠x元货款未付”之间存在矛盾,对此,安某某认可欠款x元是书写起诉状时的笔误,已在原审庭审时口头进行了更正,原审时金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金厦公司上诉称安某某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自认总欠款x元,原审判决却认定x.58元是错误的。金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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