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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逮捕,2009年2月16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通过电话与一“宜章”男子约好进行非法炸药交易。次日,钟某某谎称家中副食店要进货,租用胡某某的湘x号车前往汝城县。当日下午5时许到达汝城县X乡X路口,以x元的价格从两名中年男子手中购得炸药15袋314公斤、电雷管400发,运返至桂东县X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上午,一自称宜章人的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某某,问钟某否要炸药;被告人钟某某因想去开采金矿,就答应考虑。当日下午,“宜章人”又打来电话,被告人钟某某就决定购买。双方谈好买15箱炸药,四盒电雷管;炸药每箱630元、雷管每盒750元;并约定1月4日下午5时到汝城县X乡进广东省坪石的路口处交货。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又打电话给胡某某,以到汝城进百货的名义租好了胡某某的车。2009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乘胡某某的车到了汝城县X乡往广东坪石之间的路口处,从对方车上把15箱炸药(314公斤)、400个电雷管搬到了胡某某的车上。共付给对方x元货款。当晚9时许,返回至沙田镇X村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非法购买的为硝铵炸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于2009年1月4日以x元从一“宜章人”处买得炸药15箱314公斤、电雷管400个,租用胡某某的车运回桂东,行至沙田镇X村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4日,钟某某租他的车去汝城运百货,在汝城县X乡往广东坪石的路口处装了货,返回桂东沙田镇X村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此时他才知道运的是炸药、雷管。

3、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公安民警于2009年1月4日晚9时28分,在沙田木材检查站拦截了胡某某的湘x号车,并当场予以搜查,从该车尾箱内查获炸药15袋628斤,电雷管400发。

4、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买的是硝铵炸药。

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钟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钟某某所购买的炸药314公斤、电雷管400枚。扣押胡某某小车已发还胡某某。

7、移交清单一份、销毁记录一份、照片四张,证明所扣押的炸药、雷管已移交治安大队予以销毁。

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钟某某到案情况。

9、钟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某某患有多种疾病。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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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胡某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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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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