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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猥亵儿童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刑初字第1—13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辛集市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因涉嫌强奸罪(未遂)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奸罪(未遂)于2005年5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北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强奸(未遂)罪,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窜入(略)村民赵某家,进入赵某女儿(12岁)的房间,拽开赵某儿的被子,摸其腿和脚,赵某女儿打开台灯,被告人冯某甲逃跑。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证人冯某乙、马某丙、冯某丁、赵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冯某甲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冯某甲、赵某户籍证明,血型检验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当晚我喝了酒,没钱了,想到西邻家偷点钱,我从我家的厕所上了西邻家的东屋,从东屋上了他家的二楼,顺着楼梯往下走,绊了一下,就推住了一个门,觉得眼前一亮,我扭头就跑,把脸摔破了,我就顺原道回家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深夜潜入受害人家的目的是窃取钱财,而不是欲施强奸。这一点被告人的口供和当庭陈述中说的非常清楚,本案中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有强奸的故意。被告人以前虽因强奸受过刑事处罚,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去本案的受害人家也是强奸,一回等于百回是法盲的认识,不符合法律逻辑。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与强奸有关的行为。总之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和行为,现有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不应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窜入(略)村民赵某家,进入赵某女儿(12岁)的房间,拽开赵某儿的被子,摸其腿和脚,被赵某女儿发觉,赵某女儿打开台灯,并喊其妈妈,被告人冯某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将脸部摔伤。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冯某戊证言证实,赵某对他说:“家里来坏人了,进了他女儿的房间。”在二楼楼梯扶手发现一件碎格深色衬衣,西侧墙头瓦片碎了几片,墙头地面上发现了血迹。顺着血迹找到了冯某丁家。看见冯某庚儿子冯某甲右眼下有一血口子,脸上有擦伤,手上有擦伤。赵某碎格深色衬衣扔在冯某甲面前,冯某甲承认衬衣是他的。他问冯某甲去干什么:冯某甲说“他有这个毛病”(曾因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今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赵某打电话说家里进了坏人了,让他看看是否进了他家,他让儿子打开门和赵某、冯某丁、王某学一块找。在赵某院子里顺着血迹找到冯某丁家,赵某从冯某丁楼里出来,对他和王某学说:“你们都回去吧,是冯某甲的事。”

3、证人冯某庚证言证实,他在楼上找到儿子冯某甲,发现儿子脸上有伤,冯某乙、赵某也上了楼,赵某骂了几句,踹了儿子几脚,他们走后,他问儿子到赵某家干什么儿子说:“想去赵某家偷点钱。”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4月18日晚上他和他儿子都分别在自己的房间睡觉,冯某甲没有进这两个房间,只进了他女儿的房间,他是听见女儿的叫声才起来的。客厅里没有被翻动的痕迹。他与冯某甲是邻居,两家关系较好,在2004年农历10月18和11月20有乡亲结婚在他家摆酒席,冯某甲过去帮忙了,冯某甲知道他女儿的房间。

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今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她在房间里睡觉,感觉有人拽她的被子,摸她的腿和脚,并听见床角处有动静,她赶紧起身打开台灯,发现床西侧蹲着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她问他是谁,那个人背朝她从房间里窜出。从背影看像东邻家的冯某甲。

6、被告人冯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供认,4月17日晚11时许,他和朋友在外面喝酒进家后想去西邻家偷点钱,他从自家侧所上了房顶,后爬进西邻赵某家的二楼,因酒喝多了,浑身出汗,他脱了上衣

手里拿着,沿二楼楼梯下一楼想偷钱,因屋里黑他到一楼后手碰到一扇门,门就开了,灯随后也就亮了。他赶紧往二楼跑顺原路跑回家。这时他发现他的右脸跳楼时碰伤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四部现场血迹血型均为B型。

9、血型检验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血型为B型。

10、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被害人赵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曾因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于深夜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卧室,趁被害人熟某之机拽其被子,摸其腿和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冯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被害人的陈述看,被告人仅仅实施了猥亵儿童行为,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深夜到被害人家中,其侵犯的对象首先指向年仅12岁的被害人,故从被告人的行为看其到被害人家中目的是盗窃的辩解,有悖常理,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虽然被告人冯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赵某壮

审判员乔喜来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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