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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68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核工业中南地质局306大队干部,住(略)-603户。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核工业中南地质局306大队退休职工,住(略)-603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明、王端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谭某某与李某某于1985年6月相识恋爱,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趋疏远,1998年2月1日,双方均写过离婚协议书,当时考虑孩子学业及感受,当时没有办理离婚之事。2004年至2009年的五年间,谭某某一直在河南打工,双方均无任何通信来往,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某及儿子谭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与李某某于1985年6月相识恋爱,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8年12月1日,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因双方考虑儿子谭某未成年,怕影响谭某的学习和生活,故一直将离婚事宜拖着未办,从2004年至今,双方都外出打工。没有任何书信联系,故谭某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与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谭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9长虹牌彩电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皮沙发及家具一套;坐落在衡阳市黄茶岭光明路X号603房住房一套(面积69.54平方米)。谭某某与李某某无债权债务。庭审中,谭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上列财产归李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谭某某的庭审陈述及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某与李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2004年后至今,双方都外出打工,都不主动与对方联系,至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对谭某某主张离婚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分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谭某明

审判员王端生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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