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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俊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闫某在新乡市经营旅游卡代理业务,段某某作为县级代理商,由闫某供给旅游卡,段某某代销。后该旅游卡不能使用,段某某找到闫某退卡,闫某因无现金给段某某打一欠条:“今欠一旅游年票现金壹万玖仟玖佰元整,2008年8月7日前偿还款玖仟玖佰元,剩余四个月内偿还,闫某,2008年7月31日”。经段某某催要未果,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闫某偿还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闫某因供给段某某旅游卡不能用从而导致段某某遭受损失。经双方结算,闫某给段某某出具有欠条,说明段某某与闫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闫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即时偿还债务。因闫某未即时偿付,现段某某要求闫某偿还欠款x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某某现金x元。如果闫某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闫某负担。

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闫某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的王克杰已死亡,段某某只是其中一个继承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闫某与河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其是河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销售人员,闫某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出具的,应当由河南旅游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河南旅游开发公司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段某某辩称:一、本案系债务纠纷,2008年7月31日经闫某与王克杰结算,闫某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后闫某偿还9900元,对于下欠x元闫某应当偿还;二、一审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共同诉讼人,本案系债务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无须继承人全部参加;三、本案系闫某个人行为,不能追加河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二审时,闫某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一卡游河南地区发卡中心授权书”二是“地区代理销售意向书”一份;三是“县市级代理商销售合同”一份,上述三份证明闫某系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对段某某的还款责任。段某某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一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闫某是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上述三份证据,因证据一无原件,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和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2日,闫某与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区代理销售意向书,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闫某作为新乡地区销售总代理商,闫某保证在首发式之后2个月内在所代理的范围内发展25家以上销售点,该合同上注明乙方为闫某,法人代表为周建广。2006年7月25日段某某的丈夫王克杰与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卡游河南新乡总代理”周建广签订了县市级代理商销售合同,该合同未加盖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2008年7月31日,因“一卡游河南”卡不能使用,王克杰将卡退给闫某,闫某向王克杰出具了欠条,承诺2008年8月7日偿还玖仟玖佰元,剩余在四个月内偿还。欠条出具后,闫某偿还了99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后王克杰死亡,王克杰之妻段某某起诉闫某要求其偿还下欠款项x元,二审时,经法院调解,闫某自愿先行垫付500元,闫某认可其已经将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且诉讼标的中包括段某某所要求的x元。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日,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闫某作为新乡地区销售总代理商,2006年7月25日王克杰与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闫某作为新乡地区销售总代理之间签订了代理商销售合同,因该合同并未加盖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在卡出现问题后,王克杰将卡退给闫某,闫某也承诺还款并出具了欠条,后闫某以个人名义将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因此本案中2006年7月25日的县市级代理商销售合同主体双方应当认定为闫某和王克杰。2008年8月7日经闫某与王克杰结算,闫某向王克杰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闫某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闫某称其是代表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追加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由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债权是王克杰生前和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王克杰死后,段某某有权主张权利,且本案中并不涉及继承问题,因此王克杰称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时,闫某向段某某支付的500元应当从应付的x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段某某现金9500元。

如果闫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均由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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