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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甲于2009年4月2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审判员罗琛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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