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华,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系原告组村民,后迁居附城乡X村。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曾某甲的同胞兄弟。
第三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系原告组村民,后迁居附城乡X村。系被告曾某甲的同胞兄弟。
第三人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曾某甲的女儿。
第三人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原告(略)与被告宋某某、曾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元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提醒其村X组召开的村民会议程序上有疏漏(被告与第三人无一人参加),而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方亮
审判员朱承德
二OO九年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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