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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及第三人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在邵阳县X镇汽车西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县X镇双合社区X街X号附X号。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及第三人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智勤、人民陪审员黎华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华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葛顺喜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及第三人谭某某等经本院传票(含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方司机银立波驾驶湘x中型客车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从大木山加油站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渣滩小区地段,从右侧超越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湘x小型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至湘x小型客车上下来的第三人谭某某被湘x中型客车撞伤。2007年11月20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中型客车司机银立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小型客车(2007年1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第三人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17天,用去医药费x.56元。2007年10月30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临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第三人谭某某有一处捌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并需后期医药费8300元左右,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等费用68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对第三人谭某某的有关赔偿事宜,但三被告拒不赔偿。为了不损害第三人谭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先行赔偿了第三人谭某某的医药费、专家会诊费、后期治疗费、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88元。根据有关规定,三被告在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40%即x.88×40%=x.1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15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上简称被告财保公司)的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复印件、第三人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华盛公司、财保公司、刘某某及第三人谭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其中第三人谭某某系城镇居民,居住在(略);

2、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银立波、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问话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3、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司机银立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4、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华盛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

5、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谭某某的受伤情况,且前期6人护理1个月;

6、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临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谭某某脑组织萎缩并有精神障碍构成捌级伤残;右侧2--7肋骨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胸膜增厚、粘连、胸廓畸形构成拾级伤残;并需后期医药费8300元左右;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等费用6800元左右;

7、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有关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医药费x.56元、专家会诊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300元、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费等费用6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871.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79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x.88元。

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之间既无合同之债又无侵权之债,故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财保公司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是没有责任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40%无事实依据。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免赔率为5%,且保险人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财保公司认为第三人谭某某应属农村居民,其它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谭某某的身份证上的住址是(略),而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第三人谭某某是农村居民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第三人谭某某是城镇居民;对证据2、4,被告财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财保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相关证据,而证据3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财保公司认为第三人谭某某需要6人护理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第三人谭某某受伤的有关情况,故可以酌情认定;对证据6,被告财保公司认为第三人谭某某未治愈不能做鉴定,故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后期医药费8300元左右、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等费用6800元左右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而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这些票据不真实,且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为第三人谭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原告提供了邵阳县人民医院开出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均反映第三人谭某某的医药费为x.56元,故可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为第三人谭某某支付的专家会诊费1500元,该项费用虽以“白条”形式出现,但在抢救第三人谭某某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了专家会诊费后使第三人谭某某得到较好的治疗,有利于当事人各方,因此可以酌情认定;(三)关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8300元、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费等费用6800元,该两项费用均在第三人谭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上体现出来,虽然在原告向第三人谭某某赔偿时,这两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但这两项费用是将必然发生的,因此原告的赔偿行为并无不当,故可以酌情认定;(四)关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护理费4800元,因第三人谭某某已构成一处捌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而原告只按第三人谭某某需1人护理的住院天数270天支付护理费,已经低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并未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五)关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误工费3871.53元,第三人谭某某的定残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07年10月29日,故其误工天数为117天,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7年统计数据,按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357.32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误工费,低于应赔偿的数额,并未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六)关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04元,第三人谭某某住院270天,按每人每天12元计算为3240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低于应赔偿的数额,并未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七)关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交通费300元,因第三人谭某某住院270天,故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交通费是比较适当的,可以认定;(八)关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79元,因第三人谭某某有一处捌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7年的统计数据,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计算,第三人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4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低于应赔偿的数额,并未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九)关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某某的鉴定费500元,因这是原告为第三人谭某某鉴定的实际支出,故可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被告财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向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华盛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原告异议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月20日,被告华盛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2007年7月5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公司司机银立波驾驶湘x中型客车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从大木山加油站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渣滩小区地段,从右侧超越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华盛公司的湘x小型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至湘x小型客车上下来的第三人谭某某被湘x中型客车撞伤。2007年11月20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中型客车司机银立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小型客车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第三人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70天,用去医药费x.56元。2007年10月30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临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第三人谭某某有一处捌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并需后期医药费8300元左右,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等费用68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对第三人谭某某的有关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先行赔偿了第三人谭某某的医药费x.56元、专家会诊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300元、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费等费用6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871.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79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x.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在超越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谭某某受伤,湘x中型客车司机银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小型客车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银立波系原告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银立波作为雇员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华盛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员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对第三人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在承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对第三人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份额是较为适当的。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湘x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财保公司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谭某某赔偿保险金。但在本案中,原告已就第三人谭某某的有关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未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其已就第三人谭某某的有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可向被告华盛公司、被告财保公司追偿的份额为x.88×40%=x.15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本案中应先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再在本案中划分有关责任,但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在庭审中亦未能查明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对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其经济损失x.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清

审判员杨智勤

人民陪审员黎华章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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