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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受贿案

时间:2002-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刑二终字第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原系中共浙江省公安厅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浙江省公安厅督察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浙江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纪委书记、督察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6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6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15日,杨某受组织委派去美国培训赴北京集中,当晚人住由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委会主任陈某甲为其安排的北京天伦王某饭店,陈某甲要杨某忙为犯罪嫌疑人陈某迅办取保候审,杨某打电话叫其下属过问陈某迅案。次日,陈某甲在杨某的房间送给杨某元1万元,杨某予以收受。杨某美期间,用该美元购买了手表、手链等物,回国后,将手表、手链及剩下的美元送给、交给其友张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5日晚,其为陈某迅取保候审的事请杨某帮忙,杨某电话叫下属过问此事。次日,在其为杨某排的北京天伦王某饭店的房间里送给杨某元1万元的事实;(2)证人工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10月或11月间,厅办公室主任杨某叫其过问义乌市的一个案子,其即打电话给该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丁某某大队长过问此案并将过问情况向杨某了汇报的事实;(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间,省公安厅办公室副主任王某给其打电话过问陈某迅案子,叫其能帮忙的话尽可能帮忙的事实;(4)杨某妻陈某乙证言证明杨某在陈某甲被抓后告诉其去美国前陈某甲请杨某一个案子帮忙,杨某王某去过问此案。现陈某说杨某受他1万美元。商量后由其筹措1万美元。并证明为1万元美元的事实杨某与潘金立进行商议作假证的事实;(5)潘金立的证言证明杨某为1万美元之事叫其做假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从美国回来后送给其一只欧米茄手表和1条钻石手链及于2000年底将3900余元美元交其保管的事实;(7)浙江省公安厅、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分别证明:杨某向组织交代受贿问题的时间、经过并上交1万美元情况和杨某出入境时间;(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某处扣押了欧米茄手表1只、钻石手链1条和3900余元美元;(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2001年1月间,陈某甲以给杨某家购买木地板的名义,在杭州白天鹅大酒店交给杨某妻子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陈某乙收受后告诉了杨某,杨某认。在杨某得悉陈某甲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叫陈某乙将该笔款交人“581”廉政帐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曾要其为他购买木地板,为与杨某好关系,其于2001年春节前,在杭州白天鹅大酒店送给杨某妻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1年春节前,杨某叫我去见陈某甲,在杭州白天鹅大酒店陈某装修房子的名义交给我人民币3万元。事隔一、二天,我将陈某钱的事告诉杨某,杨某反对。陈某甲出事后,经商量由我将该笔贿款交到'581'廉政帐户;(3)证人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听陈某甲讲杨某叫他为杨某买木地板的情况;(4)廉政帐户代收收据证实陈某乙于2001年5月25日上交人民币3万元;(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2001年4月间,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车站派出所民警朱某为犯罪嫌疑人陈某迅和朋友提职的事请杨某帮忙,朱某先后两次在杨某送给杨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杨某以收受。同年6月下旬,杨某得知朱某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托人将此款交给朱某之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经姚某某等人介绍认识杨某,为陈某迅的案子和杨某健提职的事请杨某帮忙,杨某诺。2000年底,其在杨某健等人在场时送给杨某人民币5万元。2001年4月间,其先后两次在杨某送给杨某人民币共13万元。同年5月11日中午,杨某委托姚某某退回5万元,其余13万元未退回,也未提过要退回;(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与杨某经其介绍认识,2001年3月间,其听说杨某受朱某、杨某健5万元钱,到杨某公室问杨,杨某认并叫其替他退还,其于5月11日中午将5万元交还朱某。6月20日左右,杨某诉还收受朱某人民币13万元,与其商量对策。同月27日,其按事先商量的办法将13万元交给朱某之妻李某某,并要李某收条上签上5月18日日期;(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6月下旬,一姓姚某男子找到我,说杨某任借朱某13万元钱托他来还,我收下钱后,按姚某要求在收条上签上5月中旬的时间;(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还确认被告杨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其单位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

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赃款美元1万元、人民币1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杨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某甲送美元时,杨某言明不要,杨某在陈某三叫其给他人和陈某人带礼物的要求下收下,回国后也打电话给陈某退回剩余美元;杨某与陈某甲是多年的朋友,陈某甲因杨某装修房子送给杨3万元钱,应属礼尚往来,况且案发前杨某已将该款交廉政帐户,按有关规定可不作党纪、政纪处分;杨某没有为朱某谋利,朱某送钱时杨某要求朱某回,之后亦多次打电话叫朱某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收受贿赂美元1万元、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有经上列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陈某甲证言证明其给杨某送美元时叫杨某领导、朋友等买礼品系借口。杨某收受1万美元后在美国购物花了6000余元,且所花费用主要用于为其友张某某购买名表、首饰等,剩余的3900余元亦转移到张处。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2)陈某甲为感谢杨某的帮助及与杨某立稳固关系而送杨3万元,杨某也应知陈某甲送钱与其职务有关,显不属礼尚往来。杨某此款上交廉政帐户系因害怕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暴露,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3)朱某证言证明杨某允诺为其请托之事帮忙,期间杨某了托姚某某退回5万元外,对其余13万元既未退回,亦从未提起要退回。而客观上杨某收受13万元贿赂后,将10万元交给张某某保管,另3万元被用于个人开销。杨某得悉朱某涉嫌犯罪后,才从张某某处取出13万元托人退回并在时间上做假。可以认定杨某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杨某有关此节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某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杨某有自首及案发前退清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公幸

代理审判员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沈荣华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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