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的父母刘某清、胡社英与被害人陈某乙、汪某某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斗殴,双方互有损伤,后经村干部调解,陈某乙自愿出300元钱为刘某清、胡社英夫妇诊伤,但刘某清、胡社英嫌钱少,不愿接受。同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胞兄刘某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陈某乙家索要医药费,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兄刘某成将陈某乙拖到屋外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打伤陈某乙头部。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陈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陈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汪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和下花桥镇X村的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同案人刘某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理性处理邻里纠纷,而是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对方,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主要伤害行为,是主犯,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化解矛盾,促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两某之间的团结,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张新明
审判员周伟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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