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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樊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系原告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被告樊XX,男,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朱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的生理原因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樊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冷淡是因为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希望将这段婚姻维持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因生理原因致不能过夫妻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不能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态度诚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樊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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