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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重庆市酉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籍贯住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某。我们于2007年协商离婚,因被告反悔未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父母家不远,相互比较了解,经人介绍恋爱,婚后夫妻关系比较好。只是1999年双方外出打工,联系减少,夫妻感情疏远了,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后,原、被告在偏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月生育一子白某。1999年双方外出福建打工,打工期间,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随后原告很少与被告联系,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尚未破裂。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偏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的结婚证明,有被告的答辩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外出打工,夫妻联系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另120元退付原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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