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民代理),男,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人民陪审员黎三元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周某某为偿还其所修公路材料款,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每个月每万元150元计算,约定同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因收款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等开支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借原告本金x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5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5日。
被告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口头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你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个月每万元150元计算,借款到期日为同年9月15日。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且双方约定之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利息3000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收款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等开支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本金x元,利息3000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学军
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慧颖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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