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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即同居生活。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邵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贤跃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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