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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71年X月X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XX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与人民陪审员雷禹、何凡组成合议庭,由周毅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2月2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成、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9时10分许,原告乘坐渝x大客车回家,行至大渡口区X镇二号桥时,该车停车下客,原告在下车时摔倒,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公某局交通管理局大渡口支队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均无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车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117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5000元,共计x.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某辩称,客车已将彭某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彭某系下车时摔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9时10分许,原告彭某乘坐渝x大客车回家,行至大渡口区X镇二号桥时,该车停车下客,原告系第二位下车的乘客,在第一位乘客下车后,原告携带大量物品下车,在下车过程中,于该车中门第一级和第二级台阶间摔倒至车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公某局交通管理局大渡口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彭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其中在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XX公某垫付,费用共计7736.6元。彭某出院后,继续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2401.04元。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彭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需续医费3000至5000元。

另查明,彭某系大渡口区X镇居民,住所地为重庆市X镇X街X号附X号。彭某下车之时,其丈夫已在车站等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公某机关询问笔录、彭某户口簿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但如果因旅客自身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自购票上车时即与被告XX公某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XX公某负有将彭某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公某车停车下客时,承运人XX公某仍负有保证乘客安全下车的合同义务,彭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XX公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彭某下车时其丈夫已在车下等候,彭某不考虑自己携带大量物品可能影响视野的客观情况,在携带大量物品独自下车过程中摔伤,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失,应当减轻公某公某的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XX公某应对彭某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彭某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64元(含XX公某垫付的7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11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彭某系重庆市X镇居民,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主张x元,应予确认;续医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报告,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x.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XX公某应支付彭某赔偿款共计x.32元,由于已经垫付医疗费7736.6元,XX公某还应支付彭某x.72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第二公某交通公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赔偿款x.72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彭某均已预交),共计3042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500元,被告重庆市第二公某交通公某负担1642元,重庆市第二公某交通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径付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毅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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