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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字第34号胡某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字第3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错误,对两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决定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瑜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农历3月至同年10月间,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矿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总价值x元。在共同盗窃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抢劫的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7000元。该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二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有立功的事实情节错误,应予以改判。同时二被告人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抗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犯罪后通过其家属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农历3月至同年10月16日先后9次伙同他人窜至汝城县辖矿区盗窃价值x元的尾砂管出售给废品店,得赃款6700元。其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主盗窃9次,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169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为主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200元。其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农历3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唐胜波、唐平波、“山佬古”(三人均负案潜逃)先后2次窜至汝城县三星钨矿1140矿点,用携带的钢锯将该矿白钨选厂内价值2460元的120米尾砂管和黑钨选厂内价值为6260元的104米尾砂管锯断盗走。事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一伙将盗得的尾砂管以3180元转售给广东省乐昌市一废品收购店,胡某某分得赃款700元。

2、2008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唐胜波、唐平波、“山佬古”窜至汝城县X镇云龙公司,持携带的钢锯将该公司价值x元的150米尾砂钢管锯断盗走。事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一伙作价2180元卖给广东省乐昌市一废品收购店。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3、2008年10月10日至16日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山佬古”先后6次窜至汝城县X镇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持携带的钢锯将该公司价值x元的总长300米尾砂管锯断后盗走。尔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一伙将108米的尾砂管以1340元价格卖给广东省乐昌市一废品收购店。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49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008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一伙将剩余的192米尾砂管转售广东省乐昌市一废品收购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汝城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现金7000元,该矿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书面请求:鉴于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家属交纳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交纳罚金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小垣镇东南矿业有限公司职工陈仁珠、谢秀平、邱军,小垣镇云龙公司职工朱毅武,三星钨矿职工宋成的报案笔录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方失盗后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盗窃案发现场地点概貌,经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指认无异议。

3、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尾砂管总共价值x元。

4、证人陈某忠、曾某青证人证言,证明其夫妻二人在广东省乐昌市X镇开一废品收购店,该店于2008年数次收购胡某某一伙赃物尾砂管的事实。

5、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钢锯、矿灯、钳子,经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辩认,上述所缴工具是其一伙盗窃作案工具。

6、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法庭上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7、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收到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款7000元,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8、湖南省非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情况。

9、公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年龄身份情况。

又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得从轻处罚,通过其家属找到汝城县公安局原政工科干警王德平、汝城县公安局小垣派出所所长谢恩、汝城县看守所干警何从古及其辩护人朱水源等人采取伪造证据、徇私枉法行为捏造“小垣派出所在胡某某举报地点的情况下,将批捕在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简明军抓获归案”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公诉人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这一证据,认定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汝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3月25日开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德平、朱水源包庇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而涉嫌徇私枉法犯罪先后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2)汝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7日、3月18日开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因谢恩、何从古包庇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而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取保候审。

(3)犯罪嫌疑人王德平、朱水源、何从古、谢恩以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弄虚作假、徇私枉法情节相吻合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依据,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169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200元。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不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法律的惩处,而是为了获得法院的从轻判处,通过家属采取非法途径拉拢腐蚀司法干警采取提供假“立功”的证明,致使原审法院以其“有立功表现”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诉讼期间认罪态度极差,严重干扰了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予以严惩。检察机关的“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有立功表现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其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虽然为主参与盗窃6次,但是均为连续盗窃同一地点财物,且分赃的数额仅200元,案发后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给予了谅解,并向司法机关出具“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请求。同时通过其家属向法院交纳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而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且在抗诉期间抗诉机关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来否定原审法院对黄某某的量刑,故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对黄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有立功的事实错误,因而对其量刑不当,鉴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诉讼期间为逃避法律惩处,弄虚作假,无悔罪表现,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原审法院对原审二被告人所获非法所得未予判处追缴不妥,应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同时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和并处罚金四万元以及第二项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向原审法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四、追缴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所得169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末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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