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亮,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被告原某某。(未到庭)
原某被告侯某乙。(未到庭)
上诉人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因婚约关系引起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侯某甲返还彩礼x元及价值4620元的金戒指与金项链各一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判决。侯某甲不服原某,于2009年7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亮到庭参加诉讼。原某某、侯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某薛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2日订了婚约,后双方发生矛盾,婚约关系解除,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婚约关系引起的返还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在婚约关系中,索要、收受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三被告对原某薛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建立过恋爱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某薛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建立过婚约关系,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某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原某所举证人郝某某当庭证言,虽然系孤证,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某分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三被告当庭否认原某给付被告x元,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一定彩礼的现象普遍存在,被告的当庭陈述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原某所举郝某某当庭证言予以认定,对原某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因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为原某薛某某与被告侯某甲,故原某要求被告原某某、侯某乙返还彩礼的理由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与金项链各一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侯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某薛某某彩礼x元。二、驳回原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邮寄120元,合计600元,原某薛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侯某甲负担500元。
侯某甲上诉称,原某认定侯某甲收受彩礼的依据是证人郝某某证言,可郝某并不是侯某甲与薛某某的媒人,真正的媒人是张末以,而且郝某某证据属于孤证,原某采信该证据并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薛某某辩称,郝某某证言虽系孤证,但郝某是媒人,他对自己亲自感知和经历的事实证明,是真实可信的。上诉人所称的媒人张末以,答辩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是有意混淆是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侯某甲和薛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侯某甲是否收受薛某某彩礼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薛某某与侯某甲曾有婚约的事实,侯某甲并不否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侯某甲称,郝某不是媒人,真正的媒人是张末以,但在庭审中,却表示对张末以的基本情况一概不知,也未举出证明该人是媒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彩礼虽然是一种陋习,但也确实是当地普遍存在的现象,一审采信媒人郝某某证言认定侯某甲收受彩礼x元,并无不当。侯某甲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4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10元,由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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