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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1岁(1986年4月22日)汉某,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X区挂甲屯某号被害人金某某(男,40岁)的香烟店内,窃取店内大量烟酒商品,具体包括:软都宝香烟50条、软中华香烟1条、红利群香烟2条、蓝白沙香烟8条、环保白沙香烟3条、软双喜香烟4条、中南海0.5香烟16条、中南海0.8香烟10条、中南海1.0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6条、硬白沙香烟4条、金某京香烟6条、软红中南海香烟10条、硬红中南海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11条、白红塔山香烟6条、红北京香烟3条、硬红河香烟5条、七匹狼香烟3条、精品红金某香烟5条、蓝世纪风小熊猫香烟9条、蓝版黄鹤楼香烟2条、佳品黄果树香烟2条、金某中南海香烟5条、软牡丹香烟1条、大前门香烟8条、硬红梅香烟6条、软红梅香烟18条、春红梅香烟1条、浓味中南海香烟2条、硬红云香烟1条、硬云烟香烟3条、特酿一品梅香烟1条、硬哈德门香烟1条、硬长白山香烟3条、硬大丰收香烟1条、硬一品黄山香烟2条、硬芙蓉王某甲烟10条、硬中华香烟1条、红南京香烟6条、红星牌二锅头酒1箱、小红星二锅头酒26瓶。上述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785.5元。案发当日,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后通知了被害人金某某,金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伙同其作案的其他人员携带赃物逃脱,赃物未能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证言以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商品送货单,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盗窃香烟的数量和价值不对,认定其盗窃香烟的数量也比起诉书指控的数量还多了1条;其未参与预谋,不是主犯;其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抓共同犯罪人的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张某关于某判认定其盗窃香烟的数量和价值不对,认定其盗窃香烟的数量比起诉书指控的数量还多了1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盗窃香烟的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及被害人陈述丢失香烟的数量相同,香烟的价值亦经鉴定确定,故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张某关于某未参与预谋,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与共同犯罪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是否参与预谋不影响认定主从犯的标准,故其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张某关于某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抓共同犯罪人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其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名共同犯罪人的联系方式,但根据此线索并未抓到共同犯罪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在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某诉人张某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自愿认罪的情节,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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