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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安顺文化传播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海安顺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安源大厦6A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头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四海安顺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四海安顺中心)原审诉称:2007年9月,巨头公司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监总局)委托其独家制作《安全现场》电视栏目的委托书为幌子,哄骗四海安顺中心与其签订为期五年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四海安顺中心提供制作、编辑和出版发行《安全现场》音像杂志的一切费用,并每年向巨头公司提供不少于30万元的报酬;巨头公司负责提供办理《安全现场》音像杂志出版的相关手续,以及音像制品的出版申请、设计制作等。协议签订后,四海安顺中心向巨头公司缴纳30万元,并提供用于制作《安全现场》音像杂志的一切费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巨头公司却迟迟未提供出版发行《安全现场》音像杂志的相关合法手续,双方唯一合作制作的《安全现场(第一期)》VCD光盘使用的也是虚假的版号。巨头公司的行为致使四海安顺中心陆续印刷出版的六期杂志在各地发行严重受阻,无法实现预期目的,遭受经济损失。巨头公司根本不具备办理《安全现场》音像杂志合法出版手续的条件,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其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综上,诉请法院判令:一、巨头公司返还四海安顺中心30万元。二、巨头公司赔偿四海安顺中心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三、解除合同。四、诉讼费用由巨头公司负担。

巨头公司原审辩称:巨头公司的合同义务只是提供用于出版音像杂志的资料,巨头公司对这些资料拥有版权,四海安顺中心支付的30万元即是版权使用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音像杂志”实质上是对光盘上音像作品内容的解释,相当于观看光盘的手册,只能随盘赠送,不能出售。合同签订后,巨头公司依约向四海安顺中心提供了制作光盘、音像杂志所需的音像及文字资料,联系出版单位并完成了第一期光盘制作等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四海安顺中心擅自将音像制品改为杂志,并利用其它单位刊号印制后公开出售。四海安顺中心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巨头公司对此也曾提出异议,因此巨头公司不应对四海安顺中心的损失承担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四海安顺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全现场》系由安监总局主管,巨头公司制作的安全科普电视节目,2006年6月开始在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一周五期,每期10分钟,2008年10月被中国教育电视台停播。

2007年9月25日,四海安顺中心与巨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甲方(即巨头公司)的主要义务有:1、授予乙方(即四海安顺中心)《安全现场》音像光盘和音像杂志独家代理权并颁发授权书。2、负责提供办理音像杂志出版的相关证明材料。3、负责《安全现场》音像制品中光盘的出版申请、设计和制作,费用由乙方按实际发生支付。4、负责提供《安全现场》相应文稿给乙方用于编辑音像杂志。双方同时约定:乙方负责承担《安全现场》音像杂志的编辑制作成本,并承诺每年发行量不少于2000套,超过2000套以上的音像光盘,除支付甲方实际发生的制作费外另行支付每套100元的费用。每年出版《安全现场》光盘10张、音像杂志10本为一套,每期一张光盘赠送一本音像杂志。乙方每年为出版支付甲方费用人民币30万元。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同日,巨头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指定(授权)北京四海安顺文化传播中心负责《安全现场》音像杂志独家代理制作,委托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止。同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音像制品(光盘)在2500套以外的,乙方再按每套5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费用。所有光盘、手册的制作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四海安顺中心于2007年11月23日向巨头公司支付30万元,巨头公司向四海安顺中心提供了用于制作音像制品及杂志的资料。2007年11月,巨头公司与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中科音像)签订《出版协议书》,同时提供了版权证明和授权书。此后,中科音像出版《安全现场(第一期)》VCD光盘,出版号为x-AX-X-X-0/V.X。同时,四海安顺中心印制了以光盘解说词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现场》杂志(2007年第1期),该杂志标明“随盘附送”,四海安顺中心支付了上述光盘及杂志的制作费用。2008年1月起,四海安顺中心以无法在光盘上附加广告获利为由,开始使用巨头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它单位刊号自行印制五期《安全现场》杂志,未再出版光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题目为《合作协议书》。从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系依据该合同合作出版发行以《安全现场》栏目为主要内容的光盘及附赠的杂志。其中,巨头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用于制作光盘及杂志的资料,以及办理出版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手续。四海安顺中心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中均知晓巨头公司非出版单位,出版上述光盘及杂志需要通过具有出版资质的单位方可施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按照合同规定,巨头公司的义务主要有四项,一是提供相关音像及文字资料,二是在四海安顺中心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制作光盘,三是负责光盘的出版申请,四是提供办理“音像杂志”出版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现有证据,巨头公司已经履行了前三项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主要对巨头公司是否履行第四项义务存在争议,争议在于对“音像杂志”及“相关证明”如何解释。合同引言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作《安全现场》音像杂志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第1项载明“甲方授予乙方《安全现场》音像光盘和音像杂志独家代理权并颁发授权书”,第2项载明“甲方负责提供办理音像杂志出版的相关证明材料”,第3项载明“甲方负责《安全现场》音像制品中光盘的出版申请……”。第4项载明“甲方负责提供《安全现场》相应文稿给乙方用于编辑音像杂志”。合同第三条载明“每期一张光盘赠送一本音像杂志同步发行……”,结合上述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合同中的“音像杂志”系指随光盘附赠的纸介质制品。按照合同约定,该制品系有固定名称,用期或者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属于《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出版物,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载明刊号。但是,双方对巨头公司是否应具有出版杂志的资格或者申请办理刊号是否属于巨头公司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文义、巨头公司是否有出版资格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做出界定。从文义上理解,“证明材料”可以理解为证明杂志内容权属及杂志本身合法性的材料。从主体资格分析,巨头公司并非出版单位,其除能够证明内容的权属外,没有资格证明或保证杂志本身的合法性。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合作出版第一期杂志及光盘过程中,巨头公司仅就出版光盘事宜与出版单位签订了合同,四海安顺中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合同中专门约定巨头公司要负责光盘出版申请的内容,可以证明四海安顺中心在签订合同时亦不认为巨头公司有对杂志提供版号或负责出版申请等的义务。综上,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将办理杂志出版事宜的义务归于巨头公司,故四海安顺中心认为巨头公司未尽此项合同义务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四海安顺中心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分析,巨头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提供资料和办理各项手续两方面,四海安顺中心为此支付的对价为30万元。巨头公司依约提供了用于制作光盘及杂志的资料,四海安顺中心使用这些资料制作了一期光盘和六期杂志,应当为此支付相应费用。从公平原则考虑,巨头公司亦应返还四海安顺中心未使用部分的费用;双方约定一年内应当合作出版10期光盘,但巨头公司仅负责办理了一期光盘的出版手续,故其应当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关于赔偿损失一节,由于四海安顺中心出版第一期光盘及2007年第1期《安全现场》杂志后,以借用刊号的方式单独出版杂志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巨头公司承担。关于返还财产具体数额,因双方未做具体约定,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之四海安顺中心对未出满十期光盘及杂志负有主要责任,且巨头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将依据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四海安顺文化传播中心与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四海安顺文化传播中心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北京四海安顺文化传播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巨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巨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签署了3年的出版协议,并按规定要求办理了第一期光盘的出版手续,而未继续办理光盘出版手续的责任在于四海安顺中心没有支付第2期以后的成本费用,导致光盘无法继续出版。本公司已向四海安顺中心提供了全年10期光盘的内容资料,本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四海安顺中心利用本公司提交给其的全年10期光盘的内容资料,以借用《中国建设信息》刊号的方式单独出版《安全现场》杂志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一种非法出版行为,且没有征得本公司的许可,故本公司不应反还该中心任何费用。

四海安顺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授权书,巨头公司开具的收据,《安全现场(第一期)》光盘,2007年第1期、2008年第1、2、3期及2008年6、7月号《安全现场》杂志,巨头公司与中科音像签订的出版合同,巨头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中科音像出版选题立项申报表、出版证明,中科音像工作人员皮来顺的证言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条款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系依据该合同合作出版发行以《安全现场》栏目为主要内容的光盘及附赠的杂志。其中,巨头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用于制作光盘及杂志的资料,以及办理出版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手续。四海安顺中心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中均知晓巨头公司非出版单位,出版上述光盘及杂志需要通过具有出版资质的单位方可施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确定双方合同并无不妥。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巨头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提供资料和办理各项手续两方面,四海安顺中心为此支付的对价为30万元。巨头公司依约提供了用于制作光盘及杂志的资料,四海安顺中心使用这些资料中的部分制作了一期光盘和六期杂志,应当为此支付相应费用。但巨头公司依约提供的用于制作光盘及杂志的资料四海安顺中心并未全部使用,原审判决从公平原则考虑,依据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确定巨头公司应返还四海安顺中心未使用部分的5万元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巨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四海安顺文化传播中心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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