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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与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100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宁波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莉波,浙江甬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乙(系被上诉人之父),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于、周莉波、被上诉人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甘某乙、李某某等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月3日下午15时25分,案外人钱小龙驾驶被告宁波市X区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浙(略)号浙江牌旅行车从宁波驶往柴桥,途径329线(略)+600M处,在绕越同方向停着的中巴车过程中,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驾驶员钱小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宗瑞医院急诊,并于当天送往李某利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30天,期间被告垫付在宗瑞医院的治疗费498.8元,并向北仑区交警大队交款(略)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因车祸原发性脑子损伤、颅底骨折、左额硬膜外小血肿伴额骨骨折、双侧气胸。虽经治疗仍难以恢复。原告出院后需陪护人一人、残疾车一辆。2001年5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级。原告受伤前在北仑打王,未婚,父甘某乙,1946年7月出生,母杨安方,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原告另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原告在家中由其父母护理。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略).73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94.4元,住宿费662元,被告花去车辆修理费686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今后治疗费(略)元,并将残疾用具费增加到7500元,但逾期未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钱小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钱小强系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财产损失可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其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逐年支付护理费。原告父母目前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抚养费应酌情考虑,并应扣除另外二个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当地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200元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所需的残疾用车可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1年底前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用具费等计(略)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略).8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财物损失343元外,余款(略).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起至原告甘某甲不需要护理时止每月150元的护理费,该款每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负担2417元,被告负担2348元。宣判后,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的法医鉴定不当,其鉴定时间过早、鉴定材料不足,导致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对甘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也不当,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考虑,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保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某甲答辩:今后护理费应按每月262元计算20年,并一次性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略)元,原审对上述二项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甘某甲伤残程度为一级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甘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已作出了伤残鉴定,认定被上诉人为一级伤残,因该鉴定无明显不合理的地方,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作出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钱小龙驾驶上诉人所属的浙(略)号浙江牌旅行车在行驶途中与横过马路的被上诉人甘某甲发生碰撞,甘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系事实,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已构成一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其伤残程度没有达到一级,依据不足,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属一级伤残,其日常生活需人护理,该护理费应由上诉人酌情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今后不需护理,不承担护理费,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因而其在答辩中要求增力口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再考虑。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76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赵文君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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