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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乡五里远大转盘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常某某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上诉人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化肥业务关系。2007年11月21日原告预付给被告x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利息为900元。从2007年11月28日开始分五次拉被告化肥:即2007年11月28日拉佳吉尔3吨;2007年12月6日拉佳吉尔3吨;2007年12月16日拉艳阳天5吨;2008年3月1日拉佳吉尔5吨;2008年4月2日拉艳阳天3吨。其中2007年12月16日拉艳阳天5吨原告现金支付。2007年11月28日拉佳吉尔3吨、2008年3月1日拉佳吉尔5吨、2008年4月2日拉艳阳天3吨,原告均给被告出具有收货条。2007年12月6日拉佳吉尔3吨,原告未支付货款也未出具收货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化肥五次的数量和价款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对2007年12月6日拉佳吉尔3吨价款7410元,原告称将货款交给张伟,张伟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购买其鞭炮80元,被告则称系被告公司搬迁时原告赠送的物品,该纠纷与本案主要标的买卖化肥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常某某预付款2800元。二、原告常某某应付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741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常某某应付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461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双方交易习惯应当是凭条结算,双方争执的第二笔业务即第二车,上诉人已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一份孤证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刘打山的证言不符合常某,证人怎样才能证明化肥已送到上诉人处。证人证言必须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张伟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不符合事实,张伟是常某给被上诉人送货的司机,有明显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必须具备充分有力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第二车化肥,上诉人既未现金支付,又未出示条据,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并不在上诉人。一审判决一、二项相互矛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承认反诉人的化肥车次和金额,印证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刘打山07年12月6日给上诉人送化肥3吨,计款7410元的事实。上诉人先说把款给刘打山打有收条,刘打山证实没打收条,上诉人又讲把款让张伟给捎来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这7410元张伟捎的化肥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确认常某某向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0元是否正确。

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刘打山、张小伟(张伟)的当庭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指向是:上诉人就没付2007年12月6日3吨化肥款。常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没收到款的部分证言。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本案所涉证据确认如下:刘打山的证人证言不属新的证据,不予确认。张小伟一审应出庭而未到庭,二审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常某某认为,关于2007年12月6日这笔货款已给付被上诉人。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没有持有上诉人打的收到条或欠条,就视为该笔货款已经给付。本案应按谁拿条据谁承担举证责任。

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送化肥的车次和数额金额,印证了07年12月6日给上诉人送化肥3吨,计款741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7410元的化肥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某与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买卖化肥的次数和价款均无争议,仅对2007年12月6日的佳吉尔3吨价款7410元是否支付,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化肥买卖合同中的7410元化肥款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即是否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由负有交付化肥款义务的常某某承担。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已将7410元化肥款交付给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此,一审确认常某某向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0元并无不当。该货款与常某某的预付款2800元冲抵后,常某某应付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4610元。同时,一审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规范,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维持(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0元。

四、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13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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