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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侯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陈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0日,汉族,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工具合金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敏,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崔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宝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敏,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陕x泰山300型拖拉机沿陈仓区X镇X村水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伤造成我医疗费x.6元、误工费9250元(1770元/月×215天+400元)、护理费3270元(3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交通费681元、鉴定费234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扶养人马某钰、马某强、李某霞生活费x.6元、复印费10元、财产损失625元,共计x.2元,被告侯某某仅支付了x元。因被告侯某某对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x.8元。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案各1份,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3张,岐山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卡8张,国营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门诊票据12张,证明治疗情况及相关支出;3、蔡家坡亚光眼镜行配镜单据1张、摩托车修理单据1张,证明财产损失;4、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报告1份,证明伤残程度;5、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劳动人事处及工具合金分厂出具的马某某月工资证明1份,工具合金分厂2008年1-8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马某某工资收入状况及误工费赔偿标准;6、车票单据11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7、马某某、马某钰、马某强、李某霞户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及相互间的关系。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我已付给原告x元,愿意赔偿其合理的损失。

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给原告钱款及医院的交款收据18张,证明已给付原告x元及其他相关支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陕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对二被告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4,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二被告既不提出复鉴请求,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劳动人事处及工具合金分厂出具的马某某月工资证明来源合法、真实,且与工具合金分厂2008年1-8月份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本院参考被告的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按417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陕x泰山300型拖拉机沿陈仓区X镇X村水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在国营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50天,在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3、胸腔积液(双侧);4、肋骨骨折(右侧第3、4、6后肋);5、胸椎压缩性骨折(第4、5、6椎体);6、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出院时诊断的1、2、3、4、6病情临床治愈,5好转,医嘱:1、出院后继续胸背支架外固定,严禁患者坐起,3个月后逐步坐起开始锻炼;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被告侯某某支付了原告在国营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还支付了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部分门诊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岐山县骨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岐山县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分别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侯某某支付了其中的部分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治疗费用x.6元。2008年6月11日,原告损伤经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认为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4元。

另查明:另查,陕西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2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560元。原告2008年2月14日、5月6日分别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眼镜款495元、130元。原告伤前在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工具合金分厂上班,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00元。原告与其妻所生之子马某钰生于2006年3月30日,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马某强生于1946年2月27日,系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退休职工,母亲李某霞生于1950年4月14日,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生有两个子女。被告侯某某所驾驶的陕x泰山300型拖拉机于2007年3月6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6日止。原告因伤还形成误工损失8750元(175天×50元/天)、护理费3270元(30元/天×109天)、交通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马某钰、李某霞生活费9301元(8427元/年×16年×10%÷2+2560元/年×20年×10%÷2)。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元,其中被告侯某某共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因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眼镜损坏,交警部门对此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其应当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侯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除过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外,被告侯某某按其70%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款为x.32元。鉴于被告侯某某已自愿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交通费417元、财产损失625元、鉴定费23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1元损失中的x.2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1182元,原告马某某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强

审判员张朝平

代审判员王彬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淮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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