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立,男。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第三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不服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宜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宜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证明该行为的证据有:(1)第三人刘某乙土地使用登记审批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证。(2)诉讼中间对第三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刘××、王××、刘××的证言,证明96年该村宅基调整时第三人刘某乙应该方宅,并将本案争议宅基调整给第三人刘某乙未告诉原告刘某甲,且原宅基内附属物未调处的事实。(3)关于方新交旧、土地登记方面的法律文件。
原告刘某甲诉称:第三人持有使用证的土地是自己家的老宅,85年宅基清册就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一直使用至今。土地上的房屋、树木也一直由自己管理,从来不知道调整给第三人。根据土地登记规划,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使用权变更的,应持调整协议及批准文件共同申请变更登记,第三人没有这样做,因此应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宜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老宅基现状照片四张,证明老宅基自己的房屋存在的事实。(2)1991年3月21日字据一份,证明争议宅基属自己老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土地已经调整,给第三人发证合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自己拥有的宅基证,办证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所提供的证言、询问笔录,系诉讼中间所提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支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2)其提供的给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有关手续及原告刘某甲提供的旧宅照片以及字据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家有老宅一所,85年清宅时登记造册在刘某甲名下。后原告刘某甲另申请新方宅基一所,并建房居住,老宅闲置,尚有旧厦房两间。1997年6月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未经刘某甲知道将此宅基调整给了第三人刘某乙并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宜集建(97)字第x号。原告后又到老宅基挖地基建房,第三人刘某乙持证阻拦,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1985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老宅,原告另方新宅居住,被告如果认为该宅基应收回重新登记调整,应经过相应的操作规程,处理好地面附属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知道,直接将该处宅基另行登记颁证,造成土地使用纠纷,其行为系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第三人是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申请人,在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是无辜的,让其为被告的行为承担后果有失公正。原告已拥有一处新宅,第三人除此之外无有它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优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书芳
审判员石运舟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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